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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0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1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擅自設置蓄水池工作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並無占用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坐落台東縣○○里鄉○○段第七九八號國有山坡地上,占用面積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建造蓄水池,則原判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原判決理由二誤載為第三項)規定,諭知該水池應予沒收,經核其法則之適用,於法尚無違誤。再上訴人所為並無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建造蓄水池之故意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要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占用國有山坡地,種植南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另被訴占用國有山坡地,種植南瓜,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但就此部分,並未敍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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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