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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0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六號

上 訴 人 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重傷害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劉毓馨在原審供稱其臉部只有一道傷口,原判決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多出三道傷口,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承審法官涉有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未遂二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承認有持鋸子揮砍劃傷被害人等臉部)、告訴人即證人王燕金、劉毓馨就其等被害經過及目擊證人魏瓊婷所為之證供、敏盛綜合醫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內載王燕金、劉毓馨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載敘之傷勢)、告訴人等之病歷影本、所受傷勢之照片及扣案之作案工具鋸子一支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毀壞人之容貌,足以使人之容貌外型發生變更及缺陷,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重傷。是行為人所為如有使被害人五官、外型發生變更,而使被害人容貌生有缺陷無法回復之預見,即難謂行為人無使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查鋸子因鋸齒銳利又呈不規則狀,其所造成之傷口肌肉組織受損情形與一般刀器所造成之平整切割傷顯有不同,故以鋸子直接揮砍攻擊人之臉部,除難以治療外,並極易留下難以消除之疤痕,而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本件上訴人係以鋸子直接砍劃攻擊王燕金、劉毓馨(一刀)二人之臉部,依其二人所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上訴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王燕金、劉毓馨二人所受之傷害經醫治縫合後,其等臉部均留有疤痕(即使再次美容手術,亦無法消弭之疤痕),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敏醫字第0九三0八四二號函送之主治醫師簽註意見表(附被害人受傷診治時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八0至八四頁),核其等臉上所留疤痕,就整個顏面部而言,尚未達使容貌變更之程度(見第一審卷第五八、七五至七七頁),上訴人應負重傷害未遂罪責。(二)上訴人係在樓梯間踢倒王燕金後,因劉毓馨之斥責,乃以鋸子朝劉毓馨臉部揮砍,此據證人劉毓馨、王燕金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第一審卷第五0、五九頁);另劉毓馨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以上訴人採取蹲姿持鋸子往前平伸方式,模擬當時攔阻劉毓馨之情狀,則其持鋸子之手與地面垂直高度為一百一十公分,經第一審勘驗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倘如上訴人所言其與劉毓馨係處於同一樓梯間平台上,以二者高度落差之大,客觀上應無由上訴人劃傷劉毓馨臉部之可能。且依劉毓馨臉部傷勢不輕,應係猛力揮砍所致,並非碰撞所造成,上訴人所辯因持鋸子阻擋劉毓馨逃走而無意間傷及劉毓馨云云,為飾卸之詞,並無可採。(三)原審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認依上訴人使用酒精情形,雖已符合「酒精濫用」臨床診斷,但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過往亦無酒精性精神病史,亦無其「刑事調查聲請狀」所請求調查之「幻聽等精神上之障礙病變」。又依上訴人於偵訊及鑑定時對於犯行之事件順序、細節記憶(如喝酒時間、同飲人數、殺人未遂行動之開端、過程及中止)尚稱清晰,而犯行時未見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之影響,足見其行為當時未有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減退之情形,上訴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外,並參酌上訴人案發時神智清醒,對話清楚,可辨識被害人王燕金、劉毓馨二人,此經證人王燕金、劉毓馨、張進保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及上訴人坦承其持鋸子砍劃王燕金臉部時,有聽見其女兒余慧敏在三樓門口喊「爸爸,不要」等語,足見其對外界事物尚能查察理會。且上訴人自警詢時對於整個行兇過程均能明確陳述,雖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其回答內容均能切中問題,有各該筆錄可按,顯然仍能清晰瞭解記憶案發經過。綜合各情,說明上訴人行為時雖有飲酒(酒測值0.五九MG\L),但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悉依憑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甚詳,核其採證論述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查依上述劉毓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臉頰、左側下臉頰、左側嘴角穿通口內、舌頭」等撕裂傷,均集中在劉女左側臉頰等情,應係上訴人持鋸子一次砍劃所造成,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傷害張進保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重傷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