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搶奪、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迄翌(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前之夜間某時,自詹○妮所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宅後陽台逃生窗處無故侵入,並隱匿於詹○妮所使用房間衣櫥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詹○妮開啟衣櫃發覺上訴人隱匿其中而驚慌逃離該房間,上訴人追出遭詹○妮之母趙光正阻擋,上訴人見狀返回詹○妮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詹○妮尚驚慌中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詹○妮斯時仍置於房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健保IC卡、汽車駕照、安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安泰銀行信用卡二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逸。㈡、上訴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至四時三十分許前之夜間某時,無故自浴室窗戶侵入A女(編號00000000,年齡、住所詳卷)之住處後隱匿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A女熟睡之際,並以強盜及強制性交之故意,強摀A女嘴巴,且以不詳之物將A女雙手、雙腳反綁壓制在床上,及以繃帶矇住其眼睛,復毆打A女腹部一下,並喝令不能動,否則要將A女殺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A女不能抗拒,先翻尋A女房間內財物,而強盜其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約六千元、置放在床邊矮櫃抽屜內之日幣約十五萬元,繼之以在啤酒內摻放屬有機安眠藥物之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後強灌A女,致使A女因藥品及酒精效力更不能抗拒後,先對A女猥褻並拉往浴室清洗下半身,再將A女拉回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強制性交得逞後,隨即復將A女帶往浴室沖洗下體,斯時約為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A女因前開遭強灌藥品、酒精之故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上訴人為湮滅前開行為之跡證再將床單丟入A女住處之洗衣機內清洗後,除前述已強盜之現金及日幣外,復接續強盜A女所有數位相機、MP3隨身聽各一台後離去;迨同日中午A女清醒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迄十三日零時許前之夜間,在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住宅處,持其所有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一把,先以不詳工具剪斷屬安全設備之該住宅鐵窗上鐵條而予以毀壞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竊取丙○○所有衣物數件而將之置放在袋內後,至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丙○○自外返家,上訴人見狀即變更而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前開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抵住丙○○腹部,並稱其為通緝犯要跑路費,喝令丙○○不准喊叫之強暴及脅迫手段,至使丙○○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而強取丙○○皮包內之現金約二千餘元後,復喝令丙○○不准報警後從大門處離去,丙○○隨即報警循線查獲。⒊再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之夜間某時,先無故侵入B女(真實姓名年齡及住處詳卷)之住處查看,迨於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偕同B女返家之友人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離去後,趁B女上床入睡後,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即侵入該住宅內並上前強摀B女嘴巴及以手毆打B女之腹部,喝令其不得出聲,再以B女所有圍巾、襪子將B女雙手綁住暨塞住其嘴巴,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B女不能反抗,被迫告知上訴人存放財物之處所,其間上訴人復將B女雙手反綁至背後,再以B女所有之威士忌酒強灌B女使其未幾因酒醉不醒人事,而接續以之至B女不能抗拒,而強盜B女所有現金約七千元、日幣約一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建華銀行信用卡、一0一廣場認同卡、微風廣場認同卡、復興航空認同卡各一枚,LV牌皮包五、六個等物後,始行離去;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分許B女甦醒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⒋復承其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夜間九時許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無故侵入乙○○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住宅,並隱匿在該住宅內之衣帽間內,經乙○○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衣帽間內並發現上訴人藏匿其中而尖叫,上訴人先以手摀住乙○○嘴巴,並將乙○○推往臥室床上再以絲巾等物捆綁乙○○手腳,及以化妝棉塞住乙○○嘴巴,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不能抗拒,隨即翻尋該處之臥室、客廳、衣帽間之抽屜等而強取乙○○所有現金六萬元、美金五百元及珠寶、手錶、皮包、眼鏡、酒禮盒、提款卡及帽子等物,其間並自冰箱內取出乙○○所有優酪乳再摻入屬鎮靜安眠類藥物之管制藥品勞拉西泮(Lorazepam)後強灌乙○○,因乙○○反抗吐出,並遭上訴人以棉被裹住頭部毆打,上訴人又以紅酒欲強令乙○○飲用,並對乙○○恐嚇稱若不喝要強灌其辣椒、予以毀容等,及逼問乙○○所有提款卡之密碼,而接續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雖乙○○已因前述遭強灌之藥物、酒精等作用而覺頭部昏沉,幸因乙○○之友人連續撥打數十通電話欲找乙○○,乙○○復向上訴人稱其友人未久將抵達該處,上訴人恐遭發覺始持前述強盜所得財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離去,乙○○隨即通知友人前來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強盜強制性交部分科刑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累犯,處無期徒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迄翌(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前之夜間某時,自詹○妮所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宅後陽台逃生窗處無故侵入搶奪財物,而犯搶奪罪,事實果如此,則上訴人除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似尚有踰越窗外安全設備搶奪,乃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論及,自有事實認定與主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其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憑證人趙光正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道於警詢之陳述,分別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被害人詹○妮,以及強盜被害人B女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八、十二頁),原審既採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則該等審判外之言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惟原判決並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被害人詹○妮財物;對被害人A女強盜強制性交及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去過詹○妮、A女之處所,伊為中度肢障之人,九十三年二月間再次手術,行動無法如一般人;而被害人乙○○部分,伊係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該處,由該綽號「小陳」入內強盜,再將所得財物拿下交給伊,伊並未參與捆綁被害人乙○○之行為云云。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而警員於被害人A女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非上訴人所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八九九五號鑑驗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見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又警方於被害人乙○○住處,亦未驗出上訴人指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00二一四二號鑑驗書影本在卷(見偵字第四六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八三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加重竊盜、藏匿人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藏匿人犯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