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167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害人高素蓉、江錫勳、鄭張秋、李深藤、陳國立、張枝和、江美香、林淑心,張舜濱、王榮昭、謝如晢、姚麗嬌、陳孫金蓮、邱惠珍、侯梅暖、邱碧華、王北民、聖翔補習班負責人賴怡汝、羅榮豐、余振源、黃英欽、詹德順、陳一鳴、羅木炎、詹東華、朱煉、周妙禪、林秀梅、林進庭、謝進雄、曾泊仁、余秋陣、張如朗、余玉爐、羅勝源、吳劉彬、張勝重、張發森、顧日宗、朱周勵、王樹文、邱以、張進旭、謝富強、詹正任、陳昶志、余順湖於警詢之證述,暨卷附上訴人帶同警員至行竊地點所拍攝之照片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質疑上訴人竊取之花木如何能搬運離去一節,並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想改過自新而主動至同安警察派出所自首,並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又上訴人若非真心悔過,豈有可能記住四十七件竊盜之時地、失竊物而一一向警方供述。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問題,有鑑定精神狀況之必要,但原審卻不予鑑定;而聲請傳訊警員黃建中、蕭家慶除調查上訴人係自首外,且聲請調查是否違反二十四小時之規定,原審亦未傳喚,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另上訴人雖於警詢自白以腳踏車載走羅漢松、棕櫚樹、彩虹千年木等,但均違反常情顯有瑕疵,原判決採信此部分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係遭違法羈押,警方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方法,亦有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有妨害風化前科,又一再行竊,危害社會安寧甚鉅,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經核於法無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應訊時,神智清楚,並無精神異常,其雖提出民國八十六年間頭部受傷並手術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然此係接受手術治療,並無術後精神狀況及智力發生異常情事,況手術迄今已逾八年,並未再行就醫,因認辯護人請求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等情;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自首,並主動供出各犯罪情節,則警方縱有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同月十二日間多次製作筆錄,然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供或夜間訊問情形,原審認亦無再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黃建中、蕭家慶二人作證之必要,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意旨稱上訴人遭違法羈押一節,經核卷宗資料,本件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傳拘未到,顯已逃匿,嗣經通緝到案後始由檢察官聲請一審法院羈押獲准,並無違法羈押情事,此有相關筆錄可稽,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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