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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1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123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扣案改造手槍、子彈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一六二六七號鑑定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為上訴人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不論在實體法則之適用、程序之進行及採用證據作成判斷上,均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處,顯見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既無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之上訴,應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非法持有刀械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緩刑,即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