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2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一0八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二0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意圖營利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PS設計圖」、「Play Station」、「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WIL

D ARMS」、「Arc The Lad」、「全民高爾夫2」、「TEKKEN」、「TIME CRISIS」、「Xenosaga」、「Der Wille zur Macht」、「FINAL FANTASY」、「METALGEAR SOLID」、「CAPCOM」、「鬼武者」、「DEVIL MAY CRY 」、「SEGA」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等商品,且均仍於專用期間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亦明知「ARC THE LAD 3(亞克傳承3)」、「GRAN TURISMO 2(GT實戰賽車2 、GT2)」、「射鵰英雄傳」、「FINAL FANTASY 8(太空戰士8)」、「VAGRANT STORY(放浪冒險譚)」、「FINAL FANTASY 9(太空戰士9)」、「BIOHAZARD 2(惡靈古堡2)」、「BIOHAZARD GUN SURVIVOR(惡靈古堡生存版、射擊版)」、「ROCKMAN X5(洛克人X5)」、「GRAN TURISMO 2001 TOKYO2(GT實戰賽車2001)」、「DUAL HEARTS(夢界歷險)」、「WILD ARMS

ADVANCED 3RD(WILD ARMS 3 、狂野歷險3)」、「監視者」、「TEKKEN4(鐵拳4)」、「鬼武者2」、「VIRTUA FIGHTER4(VR快打4 )」、「SPACE CHANNEL 5 PART2(第五頻道2)」、「模擬足球2002(J聯盟實戰模擬足球2002)」、「瑪莉可明星之路2」、「火熱職業野球2002」、「KINGDOM HEART (王者之心)」、「熱爆勁舞2 」、「FINAL FANTASY 10(太空戰士10、太空戰士國際版)」、「熱爆勁舞3 」、「飛龍1&2」、「BIOHAZARD 3(惡靈古堡3)」、「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幻想水滸傳3」、「時鐘塔3(CLOCK TOWER3)」、「獵魔傳說2」、「太空釣魚人(SPACE FISHERMEN )」、「亞克傳承-精靈的黃昏( Arc TheLad-Twifight of the Spirits)」、「蚊2」等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世雅公司、日商東京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上訴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北二高中和、木柵、新店交流道附近等地,陸續向陳添龍(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志」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入外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

八、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光碟,該盜版光碟經主機執行後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六所示商標圖樣、及偽造足以表示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授權用意之「 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下稱新力公司授權文字)」、「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 OM SEGA ENTERPRISES,LT

D.(下稱世雅公司授權文字)」等準私文書,或係內容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數批後(詳如附表三所示),放置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及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承租之倉庫內,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等地,以每片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之顧客,散布盜版光碟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等公司。上訴人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在上址住處內第一次查獲。上訴人經移送檢察官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常業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又在北二高中和、木柵、新店交流道附近等地,陸續向陳添龍、「阿志」、不詳年籍之「蔡金郎」等人,多次販入內容同前之盜版光碟片,將之放置在上址倉庫內,再連續多次於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等地,以相同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在上址倉庫內第二次查獲。嗣上訴人經移送檢察官羈押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犯意,又陸續向陳添龍多次販入同上述內容之盜版光碟,再連續多次於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等地,以相同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在上址住處內第三次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明確供述渠在第一次、第二次被查獲之後,仍繼續販賣散布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人,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全部認罪。另證人邱財發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持有盜版光碟時,亦供證係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訛。且告訴人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代理人洪宗賢律師、李文潔律師、陳英志律師、劉貹岩律師於警詢或偵審中亦分別指訴上情綦詳。並有查扣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盜版光碟二萬一千餘片、訂貨單(估價單型式)八張、出貨單(估價單型式)十八張、目錄二十三張及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四張、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單二張、及查獲之現場照片多張扣案或附卷為證。至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且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之事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十六件在卷可憑;而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於日本首次發行並於我國同步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或因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該組織後發行之日本人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自得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亦有上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發行相關資料、進口報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等附卷足憑。再者,附表三、四、五「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欄、「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內容」欄內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任一商標之遊戲光碟片經原審法院勘驗,其外觀確實使用、及經主機執行後會出現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新力公司等公司之授權文字等事實,亦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以專賣上開遊戲光碟片為其工作,沒有其他職業等情;且觀諸上訴人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龐大,獲利自屬豐厚,是其所犯本件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係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被查獲後,係為配合檢察官及警察辦案,欲查出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上游廠商,始再販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光碟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祗有一次販賣行為而已,且始終不知係盜版。案發後,上訴人向檢察官陳報盜版光碟來源,因而查獲陳添龍犯案。上訴人係為配合警察跟監上游盜版商,才又購買幾次,檢察官因而答應從輕處理。㈡、本件祗有查獲進貨單,並無出貨單,無從認定有第二、三次之販賣行為。㈢、扣案之光碟究竟幾片違反著作權法?幾片違反商標法?第一審法院僅為部分勘驗,而未逐一勘驗,是以該勘驗不符法定調查程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扣案光碟數量龐大,是否應一一予以勘驗,此涉及證據調查可能性之問題,除有反證,向來法院對為數龐大之查扣盜版光碟僅須以抽樣之方式進行勘驗,即盡其調查之義務,上訴人若欲為相反而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舉證證明之。本件查扣之盜版光碟達二萬一千餘片,顯難逐片勘驗,是原判決依抽樣勘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販賣盜版光碟,尚無違誤;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勘驗之方法並無爭執。本件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論處罪刑,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永 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