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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2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何恩宜上列上訴人因李宜樺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恩宜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邀集之民間互助會,其中多名會員確係由謝麗緞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參加,謝麗緞全數標取會金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付會款,上訴人遂遭拖累,止會後已召開債權人會議,並與大部分會員成立和解,詎謝麗緞為脫免刑責,否認上情,然據證人耿秀英證稱謝麗緞曾表示因沒錢給上訴人,故願開具新台幣二十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等語,可見謝麗緞之否認,顯屬不實,尤其謝麗緞於其自任會首之另民間互助會中,已有以「謝惠米」之名義充當會首之情,又坦承謝張梅是其母,陳建忠為其妹婿,則以上訴人與謝麗緞屬長期共事之同事關係言,上訴人於會單上,將謝惠米、謝張梅、陳建忠列為會員,謝麗緞焉有不知或不發覺而提出異議之理,益見謝麗緞否認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毫無足取。況謝麗緞於其自身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中,亦坦承以李姿華、王筱蘋、郭依雯、蔣意萍名義,列為其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等語,仍與其所稱「(上訴人會單上之)其他人我不認識」之語,相互矛盾。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係遭謝麗緞倒會拖累之辯解,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其不詳查李姿華等人是否為人頭會員,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自訴人或證人指述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空白標單紙上記載他人姓名及標息金額之事,原判決竟憑空認定上訴人偽造標單行使,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召募民間互助會,並連續以趙予平、李雪卿、陳曉玫、陳素貞及喬吉珍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自白、趙予平等五人供稱係遭上訴人冒名標會之證言、馬世揚、蔡武忠之妻伍淑美、蕭惠珠(上訴人前夫之妹)、張明龍(蕭惠珠之夫)、蕭吳秀(上訴人前夫之母)均證稱未參加上訴人互助會之證詞,並參以依據上訴人所謂之會員住址及聯絡電話資料,清查結果均無劉亞梅、吳錦鳳、林本富、吳翠蓮、張立慶、吳翠芬、郭如芬、黃鈴貴等人之情,謝麗緞亦堅稱未以自己及郭仙琴、凌孟吟、郭依雯、李姿華、陳建忠、謝育寧、洪瓊琍、林重華、謝小足、沈君玲、林孟蘭、張億如、吳昭儀、謝惠米、郭威杏、王筱蘋、蔣意萍、謝張梅等人名義參加上訴人互助會之供證,足見上揭無可稽者均為上訴人所杜撰,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係向他人借名標會,並非冒標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已說明耿秀英並未證明謝麗緞有參加上訴人互助會之事,謝麗緞且堅稱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其在另案所供以他人名義列入自己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要與上訴人亦以相同之他人名義列為自己邀集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分屬二事,均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違法採證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且於理由三內,說明上訴人「自承本件互助會開標時須填載標單,或由會員自行填寫,或經會員來電告知標息,再由伊代填標單姓名及金額等語」,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上,此部分尚經自訴人喬吉珍、李宜樺、吳翠如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證人顏吳碧招於同年三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分別指訴、證實在案,有各該筆錄可稽,上訴意旨竟謂無人指訴、證明,顯非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已無從再行調查,且事實並非不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固辯稱謝麗緞有以他人名義參加上訴人互助會之事,但既經原審傳喚謝麗緞到庭作證說明,予以否認,自訴人等則指稱係上訴人以人頭偽為會員,上訴人復坦認無法尋得其人,足見客觀上已無從再為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必要,即無上訴意旨所稱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綜上,應認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連續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此輕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