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刑,併予宣告緩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幾分之幾,裁判時可自由酌量。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僅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未謂加重或減輕均至二分之一。則該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於加重在七分之一以下,減輕均至二分之一情形下,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未逾法定刑範圍甚明,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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