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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五六一、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李林寶蓮(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上訴人乙○○處得知呂世印(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急需資金週轉,而其母黃夕芬並擁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號九二二號)之房屋一棟,遂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主動借予呂世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為示好,呂世印心生感激,便以「三哥」、「三嫂」相稱,乙○○則自稱為呂某之「五哥」,並繼而從中鼓動,謂可拿呂某之母黃夕芬上開房地產之相關證件,續向甲○○夫婦抵押借款。乙○○、甲○○、李林寶蓮與呂世印均明知未得黃夕芬之委任申領印鑑證明及未得黃夕芬同意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設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其前址住處,向其母黃夕芬佯稱:「欲辦理該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狀更改為四樓半」,而自黃夕芬處取得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前往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所),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黃夕芬」之簽名,盜蓋黃夕芬之印鑑章,用以偽造黃夕芬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三民戶政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登記文書上登載「由黃夕芬委任呂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並核發黃夕芬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由乙○○陪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甲○○住處,將黃夕芬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交予甲○○,並推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廖美玲代書,代繕以黃夕芬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用黃夕芬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推由乙○○充當代理人,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六二二號),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權利人李林寶蓮於上開房地有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為期三十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揭房地產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黃夕芬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甲○○、李林寶蓮二人因恐將來拍賣抵押物時,黃夕芬對於上開房地之抵押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由乙○○帶同呂世印至甲○○住處,甲○○、李林寶蓮、呂世印、乙○○均意圖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黃夕芬並未向甲○○、李林寶蓮借得三百六十萬元,竟由乙○○指示呂世印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偽造「黃夕芬」簽名,而偽造呂世印與黃夕芬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一紙(私文書);上訴人等均明知黃夕芬並無同意簽發本票,竟於同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原判決誤載為黃世印)偽造「黃夕芬」簽名於票號第○四一九○一號、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及偽造「黃夕芬」簽名於票號第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佯作為每月利息),而偽造黃夕芬與呂世印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並由甲○○持黃夕芬之印鑑章盜蓋於本票及借據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夕芬。甲○○、李林寶蓮夫妻始將一百萬元借予呂世印(因預扣利息及扣除八十一年二月下旬之三十萬元欠款及其他手續費用,呂世印實得六十餘萬元),並將黃夕芬印鑑章一顆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還呂世印。嗣甲○○、李林寶蓮、乙○○又誘使呂世印再以前開手法設定抵押向甲○○、李林寶蓮夫妻借款八十萬元,上訴人等四人均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其前址住處,續向其母黃夕芬佯稱:「住處建物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語,而向黃夕芬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使黃夕芬在僅填載授權書、授權人之空白授權書上簽名,呂世印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三民戶政所,於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黃夕芬」之簽名,盜蓋黃夕芬之印鑑章,用以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行使,而使該戶政所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申請登記文書上,登載「由黃夕芬委任呂世印申領」之不實事項,並核發由呂世印申領黃夕芬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同日下午,呂世印持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前往甲○○住處交予甲○○,並依指示在上開空白授權書上補填「茲本人(指黃夕芬)同意授權呂世印先生全權處理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等權利」等內容,並倒填日期為同年三月十日後交予甲○○;上訴人等四人均明知黃夕芬未同意提供前揭房地產供李林寶蓮抵押擔保,竟仍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推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廖美玲代書,於甲○○處,代繕以黃夕芬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蓋黃夕芬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乙○○充當代理人,連同其他相關之資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持向於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文字號:一一一○二號),使該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權利人李林寶蓮於上開房地有三百六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夕芬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甲○○、李林寶蓮為防止將來黃夕芬對於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爭執,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甲○○住處,上訴人等四人均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黃夕芬未再向甲○○夫妻借得三百六十萬元,竟由乙○○指示呂世印填寫呂世印與黃夕芬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條並偽造「黃夕芬」簽名,用以偽造借條;上訴人等亦均明知黃夕芬並無同意在本票上背書,竟共同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世印(原判決誤載為黃世印)偽造「黃夕芬」簽名於票號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本票背面,並偽造「黃夕芬」簽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面額二萬四千元之本票(背面),而偽造黃夕芬名義之本票背書,並由甲○○持黃夕芬之印鑑章盜蓋於前開本票背面及借條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夕芬;甲○○、李林寶蓮夫妻於取得該等借條、本票後,由乙○○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票號0000000、付款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交予呂世印,呂世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黃夕芬借用其設於合作金庫三民支庫之帳戶提示兌領。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李林寶蓮持上開偽造之第○四一九○一號、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黃夕芬所有之上開房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遭受查封,於強制執行拍賣期間內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李林寶蓮復提出偽造黃夕芬背書之第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再行調查證據,而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應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期以發現真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此所謂「犯罪嫌疑」、「被訴事實」,自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告知被告,或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冒用黃夕芬名義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三民戶政所申領得黃夕芬之印鑑證明書,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冒用黃夕芬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票號第000000-000000號本票與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本票背面偽造黃夕芬名義背書等情之事實,雖已於理由內說明此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但經核閱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開庭審判,並未就此等事實訊問上訴人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竟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該等犯罪事實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其附表編號八所示十張本票上冒用黃夕芬名義偽造背書等情,併宣告沒收該十枚署名,然該十張本票為何人所簽發?其票號為何?原判決事實俱未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非但本院無從判斷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是否適當,如判決確定,其沒收亦無從執行,自亦有可議。(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事實,應與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及理由說明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之違法。卷查證人廖美玲在原審證稱:「乙○○、呂世印在一起,我在地政事務所遇到,後他們二人約我到甲○○、李林寶蓮家,(被告等)四人均在場,我依他們之意思而作成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黃夕芬未到場」等語,如果無訛,廖美玲之代繕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非僅由甲○○或乙○○一人出面委託,乃原判決採用該廖美玲證供,竟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推由甲○○或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廖美玲代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與所採用之證供內容顯不相符合;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李林寶蓮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第○四一九○一號、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提出上開偽造黃夕芬背書之第二六一二七六號、面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並未認定甲○○參與此部分犯罪,然其理由內卻載稱甲○○、李林寶蓮以上開偽造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以上開偽造黃夕芬背書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其事實認定亦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故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甲○○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向原審聲請命乙○○與告訴人黃夕芬對質,原審既未使乙○○與黃夕芬對質,又未認無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同有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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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