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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殷傳寬

4號2被 告 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殷傳寬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桃園縣○○鄉○路村○○路三三─二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因林口都市計畫外三─三0號道路拓寬案,於民國七十九年由龜山鄉公所所造補償清冊呈桃園縣政府存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函知上訴人依指定日期至龜山鄉公所領具補償時,承辦人竟告知該補償款已由案外人及已死亡半年多之陳專伸、陳敬松等人表明其等有具領上開補償費之權利,嗣經上訴人陳情十四次,並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始由前桃園縣長電召土地重畫課長蔡金鍾(按應係鐘之誤)指示重辦本案,經發現三張補償清冊上技士即被告甲○○所加蓋職權章之位置不一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對其任職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設課及有於前開補償費清冊蓋職章等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其只於八十年間桃園縣○○鄉○路村林口都市計畫外三─三0號道路拓寬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負責計算之職,至補償費之核發,係由賴日錦和陳秀娟經辦;該等清冊之製作,係先製作一份原本,再影印兩份後加以蓋章,所以三份清冊上之印章才會呈現在不一樣之位置;且清冊製成後,要送到省、縣政府備查,由於本案經陳專伸、陳敬松等人聲明其等有權具領補助費之後,陳秀娟僅在龜山鄉公所存留之清冊上備註欄,繕寫所有人變更為陳敬良等人之旨,但送縣政府的清冊則未加註記,始生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清冊內容不一之情,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㈠本件系爭應補償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上訴人與案外人蔡光雄、陳聯勝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約向王阿城、陳專伸承租,租期原為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五年,此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在卷,並有隱名投資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反面、五五頁、六一至六三頁)。嗣雙方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又訂立協議書,訂明雙方終止前開租約,且上訴人有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負責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同上卷第五六、五七頁)。又雙方因尚有糾葛,乃由上訴人向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年三月四日調解成立,同意租期改為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約定上○○○鄉○路村○○路三十三之二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使用中,故由上訴人負責繳清七十九年之房屋稅;並約明前開地上物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未能遷走,同意任由地主處置,並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核定,此有調解書影本可按。嗣上訴人又對於前揭調解內容表示異議,乃另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承租權之事件,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該土地承租事件已經調解成立,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訴,亦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九

八、一二五、一二六頁)。㈡系爭房屋補償清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所製作,發放對象原為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七頁)。但陳專伸之繼承人陳敬章、陳敬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龜山鄉公所提出異議,謂系爭房屋係其等所有,且提出八十一年度房屋稅之繳款書為證,要求將其等列為補償對象,承辦人陳秀娟乃於該異議書上擬「一、本件異議人已是第三度提出異議,本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函明遠公司更正資料,並以副本函復異議人。二、將再度催促明遠公司更正資料,並函復異議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嗣龜山鄉公所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通知各業主,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第一次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上訴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陳情書,指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發放補償爭議,以向龜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宜,俟該爭議達成協議後辦理發放補償費,此有該公所函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一四五頁)。其後該等補償費,由陳敬松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陳簡秀金領取,亦有委託書及拆除房屋補償清冊第十五頁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之一、一三0頁)。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2、證一3及證一4三紙林口都市計畫外三─三0號道路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均於右上角註明「全二四頁第十七頁」,惟於證一2之補償費清冊備註欄有加註「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城、陳敬松」等四人字樣,於證一3及證一4之備註欄則係空白;再於證一3之補償費清冊表格外左側加蓋有科長(姓名影印不清)、股長蔡金鐘、承辦(姓名影印不清)等職名章,而於證一2及證一4之清冊表格外左側則無此行字樣;又被告之職章加蓋於證一2、證一3及證一4之補償費清冊上之「技士甲○○」職名章之位置,於證一2者係位於備註欄下方之較靠近中間處,於證一3及證一4者則係位於備註欄下方之較左側處,此有該三紙補償費清冊影本在卷。另證一3之清冊影本,係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函復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所檢送,亦有該府八二府地重字第一七九九三八號函影本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七、九、十一、八頁)。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函復第一審,略以:「有關函囑查明甲○○於八十年○○○鄉○路村○○○○號道路拓寬用地之拆遷補償費清冊製作事宜,其擔任之職責及該案承辦人為何案,經查甲○○係擔任本案林口特定區外三─三0M道路地上物查估業務,該案承辦人為陳秀娟(已離職)」等語,有該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桃龜鄉建字第八七一0九0七二號函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㈤證人陳秀娟於原審證稱:補償清冊製作日期是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其尚未到職,而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分發到龜山鄉公所,八月份才到建設課任職,補償清冊備註欄上「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城、陳敬松」等四人字樣,係其所加註,因公告期間,陳敬松等人有提出異議,說系爭房屋是他們的,並提出房屋稅單、繼承系統表,他們具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伊怕弄錯,始在公所保有之清冊備註欄上加註變更所有人為陳敬章等人,上訴人則提不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而依上訴人與上揭地主陳專伸等人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在龜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最後一項約定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地上物如果無法遷走,同意歸陳專伸任意處置,嗣上訴人後悔,方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確認承租權的存在之訴訟,且待訴訟確定後,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0頁、八八、八九頁)。綜上:上揭補償清冊係由龜山鄉公所同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所製作,惟因製作多份,是被告在該等清冊蓋章之位置,雖略有不同,衡情並無突兀之處。再依證人陳秀娟上開證述,足見上揭清冊備註欄上「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城、陳敬松」之字樣,係證人陳秀娟所加註。又上開清冊因有分送龜山鄉公所之上級政府,而證人陳秀娟接到陳敬松等人之異議後,僅能在龜山鄉公所所保留之清冊上加註,是以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復上訴人所檢送之清冊備註欄上自不可能有任何加註文字。另陳敬松等人提出異議時因有檢附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陳專伸等二人之繳款書,並主張其等為陳專伸之繼承人,是證人陳秀娟憑此為上揭註記,非無所憑,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陳秀娟既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在上揭清冊上蓋章,自亦不成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第一次所寄送之補償清冊係以上訴人為補償之對象,嗣變更為陳敬良等四人,被告加蓋職章於該補償費名冊上,自有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於歷次審理中多次請求傳訊變更補償名冊上之四人,原審未加傳訊,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又陳秀娟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於本案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可為證人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係擔任本案林口特定區外三─三0M道路地上物查估業務,此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可按;又證人陳秀娟所證補償清冊製作日期是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其係之後之八十一年八月份才到建設課任職,補償清冊備註欄上「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城、陳敬松」等四人字樣,為其所加註,因公告期間,陳敬松等人言明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而聲明異議,並提出房屋稅單、繼承系統表為證,其恐弄錯,始在公所保有之清冊備註欄上加註變更所有人為陳敬章等人,上訴人則提不出上開地上物為其所有之文件,再以上訴人與陳專伸等人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在龜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所示,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未將地上物遷走,同意歸陳專伸任意處置,嗣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確定後,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發放補償費,已如前述。被告既僅負責上開林口特定區外三─三0M道路地上物查估業務,不涉地上物之補償發放,且上開補償費又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放,尤難認被告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由於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未待傳訊陳敬松等人,既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難指為違法。又陳秀娟為本案之承辦人員,即無不得為證人之適格;要難以該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有不同,殊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