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弄36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乙○○於偵審中從未提及委託王俊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自立早報上刊載:「遺失本公司董事長林世華公司登記用印鑑,特此聲明作廢。双聯公司原任董事長林世華、新任董事長甲○○啟」啟事,係甲○○授意所為;證人鐘士鎮、王俊仁復均證稱:係乙○○委託辦理,渠等未受甲○○委託或與之聯絡;乙○○又供稱:因聽聞告訴人林世華多次提及要把公司過回去,而依其指示著手辦理相關事宜,並去電鼎晟會計師事務所洽詢辦理程序等語;而證人劉裕勝於第一審亦證稱:告訴人在公司確曾對員工及乙○○說乾脆公司再過回去等語。原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否認,遽爾認定乙○○與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置卷內諸多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於不顧,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前與甲○○尚未發生糾紛;而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聯公司)大部分股權,均由甲○○家族持有,其若有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祇須依法召開股東會辦理即可,何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指示乙○○透過偽造文書之違法方式為之?而證人王俊仁係以電腦預存檔案代為製作双聯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範本,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即郵寄至双聯公司,若乙○○確有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方法變更双聯公司負責人之犯意,何以將該等文件放置半月而未積極辦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乙○○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乙○○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双聯公司擔任會計,業務上須服從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指示,所需費用亦可據此請求双聯公司負擔;而甲○○係双聯公司原任負責人,告訴人持有之双聯公司股份乃甲○○信託,告訴人在公司所稱:公司乾脆再過戶回去等語,即指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之意。原判決僅憑會計師製作之會議紀錄例稿,即推論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自屬理由欠備。又乙○○變更双聯公司負責人一事,係依告訴人指示辦理,無置喙餘地。若甲○○對此有不同意見,乃公司領導階層間之爭議,與其無關,亦無「如何面對新董事長」之疑慮。況且乙○○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辦理双聯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告訴人發現後,何以未為任何懲處?原判決理由說明:「乙○○僅係双聯公司會計,而董事長變更係屬公司之重大事項,顯非其職權範圍,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接獲相關指示,絕無可能擅自著手進行。且甲○○自承其掌控双聯公司 90%之股份,故雖不具有董事長之身分,但實際上擁有決定双聯公司重大決策之實力,則毋庸置疑,此種掌控公司之實力,顯然足以使公司之職員曲從而聽命行事。而董事長一旦變更,双聯公司必然由新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長職權,本案變更後之董事長即甲○○,如乙○○變更董事長名義並非出於甲○○之指示,乙○○將來如何面對新任董事長?此項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費用又如何於公司經費項下核銷?」,於論理法則有違。(四)證人鐘士鎮證稱:「(問:有無告訴王仁俊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內容?)沒有,電腦有此資料,電腦有設定」、「(問:你可否說一下詳情?)時間的前後我不太清楚,可能是中間的誤傳,我不記得他們是印章拿不到還是遺失」、「(問:要登報紙的事是誰講的?)不是我講的,事後乙○○說不要登報,但登的太快了」;證人王俊仁亦證稱:「(問:此文件寄還双聯,是辦不成退還,或是要確認?)應該是要確認文件內容」、「(問:會議紀錄是否你用電腦打?)是,是我用電腦製作」、「(問:會議紀錄上人名、時間、地點等是依據何資料所打?)我只能輸入董事長變更何人,其他是電腦預設值,不須輸入,當時只知道董事長要變更,其他不變,時間是依委託時間」、「(問:有無告訴乙○○要辦變更登記須檢附股東會議紀錄?)沒有,一般客戶都不清楚」、「(問:有無告訴乙○○公司變更登記須檢附何文件?)沒有特別提」、「(問:知否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開股東會?)只知同意改選」、「(問:為何日期寫四月十四日?)同意改選、委任我們的日期」、「(問:乙○○有無告知會議紀錄內容要如何寫?)沒有」、「(問:如何知道他們何時開會?)電腦預定的資料,若時間不對客戶會要求更改,不然我們不須經客戶確認」、「(問:委託此案時,双聯有無寄何文件給你們?)好像沒有,印象中沒有收到何文件」、「(問:有否告訴他們要辦理變更登記須股東會議紀錄?)沒有,只有請他們確認」、「(問:告證二、三是否双聯寄給你的?)不是」、「登報變更是乙○○之意思,後來她說不要登了,但我們與報社聯絡不要登已來不及」。足見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係奉當時双聯公司負責人林世華之指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乃去電鼎晟會計師事務所洽詢辦理程序,經王仁俊以電腦預存檔案代為製作卷附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後,送交双聯公司確認,惟於確認後是否須辦理其他手續,或僅由乙○○直接寄往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殊欠明瞭,原判決復未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甲○○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授意乙○○,以不法方法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未予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甲○○始終堅決否認犯罪,乙○○於偵審中更是從未提及係甲○○授意伊辦理双聯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證人會計師鐘士鎮及其職員王俊仁復均證稱係乙○○委託辦理,渠等皆未與甲○○聯絡,而告訴人林世華之指訴,其旨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徒憑臆測,以:「乙○○僅係双聯公司之會計,而董事長變更係公司重大事項,顯非其職權範圍,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接獲相關指示,絕無可能擅自著手進行。且甲○○自承其掌控双聯公司 90%之股份,故雖不具有董事長之身分,但實際上擁有決定双聯公司重大決策之實力,則毋庸置疑,此種掌控公司之實力,顯然足以使公司職員曲從而聽命行事。而董事長一旦變更,双聯公司必然由新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長職權,本案變更後之董事長即甲○○,如乙○○變更董事長名義之行為並非出於甲○○之指示,乙○○將來如何面對新任董事長?此項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費用又如何於公司經費項下核銷?本院綜合以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乙○○前揭犯行,顯然係出於甲○○之指示,甲○○與乙○○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至堪認定」,推論係甲○○指示乙○○辦理双聯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前與甲○○尚未發生糾紛;而双聯公司大部分股權,均由甲○○家族所持有,其若有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祇須依法召開股東會辦理即可,何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指示乙○○透過偽造文書之違法方式為之?原判決置諸多有利於甲○○之事證於不顧,僅以:「循正當法定程序變更董事長時,顯然會面臨現任董事長林世華強烈反彈或抗拒,林桂霜於誤判法律形勢之情況下,企圖以既成事實解決董事長變更問題,仍然非無可能」,推測甲○○之犯罪動機,自屬理由不備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世華於更㈠審之指述、證人鼎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王俊仁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證稱:「是乙○○委託伊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的,被林世華截獲之文件,是我依照乙○○之意思製作後,要寄給乙○○確認的,董事長要變更為甲○○是乙○○告訴我的,林世華持有之公司印鑑章要登報聲明遺失作廢,也是經過乙○○同意的,我會計師事務所都是由客戶委託才會幫客戶登報,並不會主動幫忙登報,一定有和客戶聯絡才會登報,我登報之後,乙○○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沒有請我代為登報這回事,如果說她有打電話給我這樣表示,我就會把報紙撕掉」、「我就打電話給双聯公司的乙○○,問她是否要辦理原董事長的印鑑變更事項,她有同意,登報的內容是我請報社幫我擬的,我再加上。我並沒有打電話給甲○○」、證人鼎晟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鐘士鎮於偵查及上訴審證稱:「我們不會隨便幫客戶登報,一定有聯絡過客戶,才會登報」、「我記憶中是乙○○跟我們公司聯絡過的,甲○○沒有跟我們事務所聯絡,林世華也沒有跟我們聯絡過,我們也沒有跟林世華聯絡過」、「我不記得這些(文件)內容是王俊仁自己做的或是他與公司聯絡的,但是一定要有這些內容才可以輸入到電腦內」及卷附之双聯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双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委任會計師處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約定條件影本一紙、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股東名簿影本、登報報紙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俱非可採,及證人劉裕勝及鐘士鎮、王俊仁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乙○○提出之双聯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錄音帶,尚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詳實認定犯罪事實、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一)、(二)、甲○○上訴意旨(二)、(三)猶執原判決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解及證人劉裕勝證述,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告訴人於更㈠審之指述,證人王俊仁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鐘士鎮於偵查及上訴審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與「乙○○僅係双聯公司會計,而董事長變更係公司重大事項,顯非其職權範圍,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接獲相關指示,絕無可能擅自著手進行。且甲○○自承其掌控双聯公司90% 之股份,故雖不具有董事長之身分,但實際上擁有決定双聯公司重大決策之實力,則毋庸置疑,此種掌控公司之實力,顯然足以使公司之職員曲從而聽命行事。而董事長一旦變更,双聯公司必然由新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長職權,本案變更後之董事長即甲○○,如乙○○變更董事長名義並非出於甲○○之指示,乙○○將來如何面對新任董事長?此項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費用又如何於公司經費項下核銷?」等事實,相互印證,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出於甲○○之指示,甲○○與乙○○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乙○○上訴意旨(三)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合法。至於甲○○與乙○○謀議共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地點及其謀議方式,雖因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致無從認定,惟共同正犯共謀犯罪之地點及其謀議方式,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甲○○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王俊仁偽造並行使者,僅係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刊登在自立早報內容為「遺失本公司董事長林世華公司登記用印鑑,特此聲明作廢。双聯公司原任董事長林世華、新任董事長甲○○啟」之遺失啟事;至於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王俊仁以電腦製作双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因尚未完成,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乙○○收受上開未完成之文書後,其後續處理方式為何?究應如何行使?與上訴人等經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無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乙○○上訴意旨(四)執原判決未說明認定:「王俊仁將委託書、製作完成之文件及刊登遺失啟事之報紙一併寄給乙○○,並請乙○○、甲○○確認簽名蓋章後,直接寄往臺灣省建設廳辦理双聯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登記」等事實,所憑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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