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A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竟罔顧人倫,對A女萌生色念,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間(當時A女尚為十四歲以下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學生),在其台南市之住處,強行撫摸A女,並不顧A女之拒絕,將A女壓在地上,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此後每隔二至三個月一次,連續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最後一次係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十時許,(A女已於九十年三月間滿十四歲),由上訴人打室內電話叫A女上樓睡覺,A女回房間不到十分鐘,上訴人即至A女房間,坐到床上,在A女身上撫摸,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因A女無法忍受,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此事告知學校輔導老師,始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主要依據;但A女於原審已否認上訴人有性侵害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二○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毆打A女造成股骨骨折,致遭A女誣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請求將A女送測謊,以證明A女所言非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一○八、一一一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傷單,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就A女測謊之請求,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A女於警詢中陳稱:其曾將遭性侵害之事實告知繼母,繼母告以她是越南人,尚未取得身分證,待其取得身分證後會代為處理此事,繼母也曾將此事告知A女之祖母,祖母回以不要沒事亂說話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A女於案發之前,是否有上開指訴,攸關A女指訴之真實性,應加調查,以明真相。又A女之處女膜固有陳舊性裂痕,但處女膜破裂之原因亦有多端;而證人甘○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目睹A女以手及茄子自慰,是晚上九、十點時至A女之臥室所發現,因A女告以曾看過A片之故(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上開事項有助於事實之發現,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未深入調查審認,徒以證人為上訴人之繼室,且非被害人之生母,所言難免迴護上訴人,並以該證人亦無法指明目睹A女自慰之時、地等語,遽指該證人之證言為無可採信,自無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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