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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24號號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

七三、二0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勇誠機車行」負責人,與同市○○路○○○號「永興機車行」負責人張進豐(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上訴人購得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舊機車及行車執照,將其中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上有引擎號碼)拆下,交予張進豐。張進豐則以每輛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生」、「阿偉」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機車(贓物),再使用其所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贓車車牌及引擎蓋拆除,然後以上訴人交付之機車車牌及引擎蓋拼裝於贓車上,改裝完成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機車,尚未改裝完成),交由上訴人售賣牟利,並以舊機車行車執照辦理過戶手續,恃此為生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刑,並宣付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張進豐在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乃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因未經具結致影響其陳述之效力;原審既以證人身分傳喚張進豐到庭具結陳述(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原判決採其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並摒棄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斷(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七行至第二十二行),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理由一、㈣係綜合張進豐在警詢中之全部陳述要旨而為論敘,核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十九行至第四面第九行、二0九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張進豐所為之片段陳述,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上訴人與張進豐係以收購之合法舊機車,將其引擎蓋及車牌拼裝於贓車上,警方查獲改裝完成之機車,因引擎蓋及車牌均經更換,致無法辨識車體之原車主,判決內已詳加敘明(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機車引擎蓋究竟拼裝於何輛贓車上,仍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判決內未逐一予以認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係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合法之舊機車及行車執照,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尤無違法何言。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收購舊機車而取得車牌、引擎蓋及其行車執照,交由張進豐拼裝於贓車後售賣牟利,規模不小,顯係藉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不因犯罪所得之多寡而有異,併已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十一行至第七面第七行),上訴意旨仍執此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其己見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