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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訴人因另有一家公司,始將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以告訴人陳瑞璟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開鴻碩公司時,曾表示「這家公司我不要了,也不要再管了」,且公司當時貨物皆由上訴人購買,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告訴人怕財務出問題,急於脫離,乃於八十八年間幫上訴人刻印章,有告訴人與母親之間談話錄音及譯文可憑。又告訴人既已離職,而公司仍然經營中,當然要變更負責人,上訴人嗣與告訴人討論變更負責人之事,告訴人亦無意見並予以默許,且變更負責人對告訴人亦未造成任何損失,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辦理出資額轉讓,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再告訴人於負責人變更後,仍因鴻碩公司之債務赴銀行辦理對保,直至上訴人要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始表示不知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何以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並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對於鴻碩公司並未出資,不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任何損害。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願離職並放棄鴻碩公司持股,已明示或默示不願意再擔任鴻碩公司董事,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而變更董事及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告訴人早已知悉云云,及執其在原審所為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置原判決所為上開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暨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有上述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鴻碩公司章程就董事產生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由所有股東選任之,告訴人既已表明不再擔任該公司董事,其餘股東自得另選他人,上訴人之行為顯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不論,顯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罪動機係「夫妻感情失和」,理由欄內隻字未提何以得此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惟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指示鴻碩公司會計徐欣欣以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方法,製作董事名義變更及股權移轉等不實內容之鴻碩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自不生由鴻碩公司其餘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同意變更該公司董事之問題,原判決未為無謂之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犯罪之動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認定行為動機之依據,雖有欠完備,但不影響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之認定,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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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