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阿派」者僱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榮祥六號」漁船,與不知情之船員李青天、林添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迄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四時許,在新竹南寮外海約五浬處之我國海域內,自菲律賓籍不詳船名之大型商船上,接運「阿派」私運進口,產地來源不明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檳榔二十五箱(總重一千六百七十五公斤),將之藏置於船前間艙內,運送進入新竹漁港。因該船吃水過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巡防艇發覺可疑,尾隨進港,並會同岸巡第二總隊、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執行安檢清艙工作,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在該船前間艙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檳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運送走私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青天、林添旺之證言相符,並有卷附之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洋局一二檢字第九三二0八五三號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幀可稽;又經查扣之上開檳榔二十五箱(嗣經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暨其上所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農產品銷燬專用章」戳記可按),係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貨品,總重量為一千六百七十五公斤,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數額等情,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普進字第0九三一00九一八六號函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無其他事證,即論處上訴人罪刑,顯然違背採證法則;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出海接駁上開檳榔之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貨主「阿派」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訴人即將出海等情,然原審並未向電信機關查明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海巡人員並未依法取得搜索票即逕行登船搜索,其非法搜索扣得之檳榔,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併屬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業如上述。上訴意旨妄加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上訴人於著手運送上開檳榔之前,如何使用行動電話與貨主聯絡等情,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必要之關聯,非屬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實,是原判決就此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及「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均屬巡防機關掌理之事項;又巡防機關人員執行上開事項時,如有正當理由而對於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之人員、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漁船載運走私進口之檳榔進入新竹漁港時,因船身吃水過深,巡防機關人員依此客觀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而登船實施檢查,應屬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核與非法搜索並不相當;其因而查獲之走私物品,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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