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街60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故買贓物之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及共犯鄒紹浪、鄒佳潘(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出租場地供上訴人經營車輛解體廠之證人洪明煌與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至所載被害人陳美珠等人之證言,以及卷附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常業贓物之犯行,且與鄒紹浪、鄒佳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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