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
上訴人 彭詹麗怜被 告 甲 ○ ○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詹麗怜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係夫妻,甲○○為上訴人胞弟,證人蔡蜂霖(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執業會計師。緣上訴人配偶彭長貴為餐飲界湘菜名廚,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間,邀上訴人之兄弟詹萬益、甲○○、詹武男等成立華新餐廳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人出資二十萬元,股權各佔五分之一。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餐廳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分為六千股,每股一千元,上訴人及詹萬益、甲○○、詹武男各佔十四分之三,每人應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股,餘十四分之二為曹健楚等人所有,上訴人、甲○○、詹武男等均各登記一千一百五十股,餘則分別登記為家人所有。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股份登記為六百五十股,並當選為董事。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疏於防範,且彼等又執有上訴人名義之該公司股東印鑑章之機會,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方法,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擅將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解除,並將上訴人所有全部股份移轉為其子女詹錦華、詹慧中及詹慧如等人名義。被告二人惟恐上訴人發覺,均按月匯給紅利(公司租金所得),並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答辯四狀」,承認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佔股份六分之一。然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被告二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每月應得之紅利五萬元,上訴人心知有異,委託律師去函催告,並逕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華新餐廳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上訴人遂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審理時,被告二人為掩飾犯行,竟事前謀議,串通蔡蜂霖,當庭共同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偽載上訴人持有之華新餐廳公司股份,其中三百五十股轉讓予甲○○,三百股轉讓予乙○○○,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二人與蔡蜂霖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由檢察官偵查中,蔡蜂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原判決分別簡稱為二之一、二之二),係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利用閱卷機會,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狀呈法院之印鑑證明印模,加以影印仿造偽刻印章後所偽造。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法院送請鑑定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即以前揭方式偽造者,鑑定結果自難期真實。另被告二人與蔡蜂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原判決分別簡稱為一之一、一之二),與原判決所指二之一、二之二「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被告二人在不同時間分別偽造所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亦鑑定二者非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且將放大四倍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印文與上開一之一、一之二「股權轉讓同意書」置於燈光下比對,即知二者無法吻合,自有命被告二人提出該一之一、一之二「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原本,送請調查局鑑定,以證明其上印文確屬偽造之必要。況影本之效力與正本無異,司法實務上亦無僅憑「影本」即無從鑑定真偽之實例,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該一之
一、一之二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放大四倍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印文及上訴人印鑑章,聲請鑑定該同意書上上訴人印文之真偽,惟原判決未再送請鑑定,即率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本件股權轉讓同意書共有二式,第一式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甲○○之一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於法院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即原判決所指一之一、一之二「股權轉讓同意書」);第二式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由檢察官偵查中,蔡蜂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二紙,(即原判決所指二之一、二之二「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中第二式「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業由第一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先後送請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與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上印文相同(見第一審自字卷第一0四頁);另第一式「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第一審亦將之連同第二式「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於九十年三月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第一式「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非自第二式「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影印而得,且因係影印本,調查局表示須補送正本,始能就其上「彭詹麗怜」之印文併同印章實物進行鑑定(見第一審自更字卷第四十一頁),而被告二人與蔡蜂霖復均無法提出正本,原審因而未再送請鑑定,自非應行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不能指為違法。再者,鑑定與勘驗皆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勘驗、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第一式「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既因未能提出正本致無法鑑定其上印文之真偽,原審因而援引蔡蜂霖所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共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三份,一份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一份置於事務所,另一份則由當事人留存之供述,將第一式與第二式「股權轉讓同意書」,以肉眼比對二者之格式、筆跡、印文,認應係「同時所立」三份「股權轉讓同意書」中之二份,而第二式「股權轉讓同意書」正本上「彭詹麗怜」印文,經鑑定結果既無偽造情形,則同時製作之第一式「股權轉讓同意書」,亦應無偽造情形,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僅執片面之主觀意見,漫事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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