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丁○○
93號甲○○丙○○
匯業局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原任職台南郵局第五十八支局(即南化郵局)支局長,被告甲○○、丙○○分別為郵政儲金匯業局(下稱郵匯局)壽險處審核主管及經辦員。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丁○○未待郵匯局壽險處寄送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申請保單借款之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即逕自踰越權限,且未按郵匯局內規調整郵政簡易壽險不符帳目,而擅自要求上訴人繳回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保單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利息四百七十元。隨即又假借其職權機會命令上訴人自行書寫一份「超貸報告」。同年六月十一日,丁○○復簽寫一份報告,指稱:「一、林員(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職公休日代理支局長職務,經辦自己所投保第0000000號壽險借款業務,該戶于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已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尚未還款,保單質押中),應僅能再借款一萬六千二百元,而林員予以再借款二十萬元,且保單未隨寄保險處審核,顯有瑕疵違失。二、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接獲壽險處審核單,追繳保單,職發現此一違失,即以糾正,並即辦理還款手續,於六月十日出帳。三、檢附林員報告書及相關證件,謹請鑒核。」等語。實則丁○○係在前揭報告上涉嫌將祇能一胎化之郵匯局保單借款,故意寫成二胎化,亦即其明知上訴人祇要將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借款項還清後,後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借之二十萬元借款即可合法,其竟捨此不為而在報告上為錯誤之登載,更毋論丁○○並無審核權限予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有無瑕疵,導致不明究裡的檢調人員及法官誤認為「超貸」案而快速起訴及判刑,最後判決無罪確定。而甲○○、丙○○既負責本件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之審核,不但未糾正丁○○之作為以便讓前開借款合法化,反而與之眾口鑠金,硬拗成必須收回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借貸及額外收取利息云云,因認丁○○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外,復另與甲○○、丙○○共犯違背職務之瀆職罪及違法徵收罪嫌等情。經查:上訴人乙○○原係南化郵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前係屬非連線郵局)之業務員,其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曾向郵匯局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十年期滿儲蓄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保額三十萬元,月繳保費二千零七十元,契約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嗣其自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即陸續持該保單質押辦理短期借貸,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該保單質押辦理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仍未清償,且保單尚質押於郵匯局內。惟當日因擔任南化郵局支局長之丁○○公休,而由上訴人代理支局長職務,上訴人即在無保單之情況下,自行填具上開保單號碼之簡易壽險保戶借款憑據,向南化郵局申辦以該保單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採借款時之年利率七厘八毫計算,並同意依機動利率調整),再由其自任經辦員、主管之名義用印後核准貸放。然南化郵局將上開貸款之出帳資料送交台北之郵匯局壽險處審核後,該處經辦員丙○○ (甲○○代行主管職務核章)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函覆一紙審核通知單,表示南化郵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核准之0000000號保單借款欠缺保單併送審核,要求相關郵局於文到三日內辦復。而南化郵局支局長丁○○收受該審核通知單後,即查知編號0000000號保單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供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上開借款至斯時尚未還款,保單仍在郵匯局質押中並未遺失,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要求上訴人將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取得之借款本金二十萬元繳回,並收取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之利息四百七十元等情,卷附之簡易人壽保險收付日報表通知單上記載甚明。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發簡易人壽保險帳目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其不符代號八三0二,意為前款未還,又再借款,電腦不予列帳,表示應收回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款,第二張不符通知單及答覆單其不符代號八0七六,意即還款錯誤,因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借款電腦不予列帳,故丁○○命上訴人還該二十萬元款項時,電腦無法歸戶,丙○○查明後,即予存查結案等事實,為上訴人與丁○○、丙○○等人所是認或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簽訂之要保書、保險單、簡易人壽保險收付日報表審核通知單、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出具之報告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報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一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偵查卷,核閱該卷所附由上訴人製作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憑據、當日現金簽收、現金收付日報表、簡易壽險保戶借款登記簿等影本明確。又依郵政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訂單壽字第一一七號修正之「郵政壽險處理須知」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保險費繳納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照章向經辦郵局以保單為質,在積存金額內申請借款。……應繳驗證件:(一)保單;(二)要保人身分證、印章;(三)保戶償還借款同時辦理新借款時,仍應核對身分證。如保戶原已有借款,欲增加借款金額時,免另辦償還借款手續,由電腦自動產生還款交易資料,在新借款中扣還舊借款之本息。」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保單質押借款最高限額計算辦法,除安家定期還本終身保險外,按下列公式辦理:一、保險期間未滿一年六個月者,其借款最高限額=達一年六個月時應提積存金額〤七二%+未經過保費(指超過一年六個月以後之預繳保費);二、保險期間已經過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其借款最高限額=實際經過期間積存金〤借款百分率+未經過保費(指申請借款月份以後預繳之保費)。……借款百分率依投保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未滿三年借款時,乘以七二%,逾三年未滿四年借款時,乘以七二.八%,每增一年遞增百分之0.八,但以七八.四%為最高限度。」,依此,郵局簡易壽險要保人欲以保單借款,原則均應質押保單,除非保戶係欲償還借款同時辦理新借款者,才毋庸質押保單,但無論係初次借款、已清償前債後再次借款、抑或同時還舊借新,借款金額均有最高額之限制而不得超額放貸,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編號0000000號保單為例,該保單至期滿(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可借款項之最高限額也僅有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及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卷所附之「郵政壽險處理須知」節本及郵匯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所列印之「查詢可借款限額」等文件在卷可證。上訴人上揭保單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業經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則該項保單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尚未還清舊債,且保單尚在郵局質押中並未遺失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及保單最高限額借款之說明,要保人(即上訴人)僅能以同時辦理還舊借新之方式,於扣還舊借款之本息後,最多取得一萬六千二百元之借款。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受理前揭保單保戶之借款時,於客觀情勢存有舊借款尚未清償、且無保單可供質押之情狀下,既未要求保戶清償舊借款,也未替保戶辦理同時還舊借新手續,反而同意保戶就同一保單號碼再准予核貸二十萬元,則就郵匯局而言,其已因經辦員及核貸主管之處理,就單一保單先後准予核貸要保人貸款達四十一萬九千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編號0000000號保單,即屬重複借款,而不應准許。再壽險非連線郵局方面,如保單已有前借款存在,要保人欲再申請質借時,應先償還前借款後始能再申辦借款。借、還款記錄由經辦郵局以人工批註於保單及要保書副本,並加蓋經辦員及主管章。另於借款登記簿上記載該筆借、還款資料。相關「保戶借款通知書」、「保戶還款通知書」(無儲匯壽管理員者另附「保險單」)併同當日現金收付日報表轉送主管會計單位彙寄郵匯局壽險處核轉電子處理資料中心入電腦處理。該保單如重複借款(原借款未償還),則電腦不作帳務處理,僅列印「帳目不符通知單暨答覆單」,責由經辦局收回第二次借款等情,有郵匯局壽險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簡壽(八六)一二三號函一份附於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卷可參;另上訴人提出郵匯局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印製之郵政簡易壽險帳目不符之調整方法三(一)3亦規定,所列印之帳目不符項目與現金有關者,應收回誤付或溢付款項,並於不符單上註明於三日內收回,否則由經辦員賠墊。是此,非連線作業郵局受理保戶借款時,如先前借款尚未清償而再借款者,若係經辦員當場發現者,應當場請保戶先還前借款始得再借款,若係壽險處嗣後始發現者,應由經辦員負責於三日內收回誤付之後借款,始符郵匯局壽險處及各非連線作業局質押借款之作業規範。申言之,由於郵政壽險保單貸款不訂還款期間(例外係遇有保險契約終止效力、契約期滿或其他事故,受益人或要保人得請領保險金額或積存金額時,借款期間同時終止。)因此郵匯局要求保戶清償前借款本息之條件,必須該保戶於前借款未還之際又再度前來申借款項,且郵匯局就保戶之後借款尚未核貸支付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經辦郵局未曾要求保戶清償前借款本息,也未試圖辦理還舊借新之作業手續,反進而核准貸放保戶之再借款項時,此際郵匯局既無權利要求保戶清償前借款本息,亦未能確保保戶願意主動退還後借款本息(因保戶之前後借款均經郵匯局准予貸放取得,且均未訂還款期限),祇能退而求其次依郵匯局內部之行政規章,要求後借款之經辦員繳回或賠墊(即保戶無意退還已取得之後借款金額時)誤付及溢付之借款,蓋後借款之經辦員所為准予核貸之處分,不僅違背保單繳驗手續,又在未催請保戶清償前借款之情況下,逕自撥付後借款金額而逾越最高限額借款之限制,致令郵匯局受有超額貸放之損害,故藉由前揭內部規則以填補其損害,此即郵匯局對內部經辦員因重複借款貸放之疏失,所規範之補正措施。編號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取得二十萬元之再借款時,並未清償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借之二十一萬九千元款項,而構成重複借款,已如前述,本件保單因後借款業已貸放,要保人並無義務清償前借款之本息,是以,揆諸前揭郵匯局函文及行政規則,本應由經辦員(即上訴人)按諸前揭規定之補正手續,繳回或賠墊其前揭所為不合法之後借款貸放金額,且期限最遲應為收受帳目不符通知單暨答覆單後之三日內為之。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偵辦其前開違法失職案件時,尚於檢察官偵訊時以書面答辯自承此係其「一時無心之行政疏失」,謂:「在郵局之保單有十幾張,有借有還,一時失察,不知編號0000000號之保單已有借款。五月三十一日借出二十萬元後,六月一日是星期日,這二天該二十萬元借款,一直放在金庫。六月三日,上班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才查出重複借款了,便將那二十萬元移到辦公桌之抽屜。深知,壽險處馬上會來追回,誰知等了十天,仍不見『不符通知單』下來。這二十萬元,被告一直放在郵局……(後來)在上級未通知收回之前,被告就主動繳回,而且還付給郵局四百七十元之利息。」等語,顯見上訴人知道該第二筆借款係不應借出而借出,如被發現,將被追索及賠付利息,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被告等不應要求其返還誤付之後借款二十萬元及其貸放期間之利息,而應命其返還第一次所借之二十一萬九千元,及不應賠付利息等語,均不可採。被告等三人應係依法處理公務,並無偽造文書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瀆職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甲○○、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自訴意旨所載陳詞,泛指其有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審理本件之審判長陳義仲,係審理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貪污案件之受命法官,符合「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規定,卻不自行迴避。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由,聲請其迴避,仍未迴避,經抗告而未裁定。再本件辯論終結後,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原審非但未再開辯論,且提早一星期宣判。再,被告甲○○未到庭即行判決,有違反「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規定。另原審未傳訊證人陳進輝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先後具狀聲請原審審判長迴避及再開辯論,並請求傳訊證人陳進輝。原判決雖未就其聲請審判長迴避,或抗告其未迴避,於理由內有所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有欠洽,惟上訴人聲請迴避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並不相符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貪污案被告係本件上訴人,而非被告等人);且既未經裁定駁回其之聲請,自無得提起抗告可言。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已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另請求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陳進輝作證,原審未予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陳進輝,亦未說明其理由,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判,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其提早一星期宣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