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
丁○○甲○○
之3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二起合會共九會,均已標取會款(即俗稱之死會),原應於每月十日及六日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五萬元死會之會款,詎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藉詞第一合會(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會者)四會死會中之二會,及第二合會(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會者)五會死會中之四會,合計共六會均已轉讓由其妻妹即被告甲○○承擔,而拒絕支付該部分之會款。上訴人遂對被告丙○○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之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九0二號審理中,被告丙○○、丁○○及甲○○(下稱被告等三人)為達到使承審法官誤信上訴人前曾同意丙○○與甲○○間債務承擔之不法目的,竟共同謀議,推由其三人中之一人製作載有「高市二信博愛分社、帳號000000000-0」等字樣內容之便條,並偽造上訴人配偶「蘇宗吉」之簽名於該便條紙上,再由丙○○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甲○○即提出前開便條紙於民事簡易庭承辦法官,並共同向承辦法官佯稱:係上訴人之配偶蘇宗吉所親筆書寫而交予甲○○,以供甲○○用匯款方式支付死會會款等語,而被告丁○○則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同試圖以前述偽造便條紙達到使民事簡易庭法官為錯誤判決之不法目的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自訴狀未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起訴法條)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三人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之夫蘇宗吉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審法院另案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判決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駁回蘇宗吉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在案,有相關之刑事案卷及判決影本可稽。上訴人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再行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經查被告等三人被訴偽造前揭蘇宗吉名義之便條紙,提出於上訴人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中行使之相同事實,業經蘇宗吉另案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蘇宗吉之第三審上訴,業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關於被告等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既經為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全憑己見,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蘇宗吉提起自訴之案件,因自訴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云云,雖非可取,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違誤,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以符規定。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得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雖依自訴意旨係認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等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如上述),並非實體上之有罪判決,詐欺得利部分與之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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