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巷8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業務員。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張凡夫招攬保險,由張凡夫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弟張自忠為保險受益人。嗣張凡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遭鬥毆致死,經安泰人壽發函通知張自忠領取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張自忠之父張玉堂持此通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欲代為辦理轉交。詎上訴人於代為辦理期間,以其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四、五萬元為餌,勸誘張自忠至銀行開立帳戶,謂以後將會有獎助學金匯入該帳戶,張自忠受其勸誘,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由上訴人提供開戶金二千元,並帶同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上訴人並未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張自忠,仍由其持有。嗣安泰人壽發下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張自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票號為0000000號,及同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保險理賠金支票共二紙。上訴人至安泰人壽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張自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張自忠及張玉堂名義,在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共二份)上,偽簽「張自忠」、「張玉堂」署押各二枚,而偽造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二份,並持之交付安泰人壽以行使;復未經張自忠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擅自偽簽「張自忠」署押各一枚及分別填寫帳號,而偽造張自忠支票背書二份後,將支票交付銀行承辦人員存入前揭張自忠所開立之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未交還之前揭張自忠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台北銀行如該附表所示之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張自忠上開印章一枚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十一紙,且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上訴人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或交付上訴人現金,或將提領款項轉入上訴人在台北銀行帳戶,或轉入其同居人歐明德萬通商業銀行戶內,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計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六百十二萬一千元減二千元),僅餘利息八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張自忠、安泰人壽及台北銀行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張自忠及張玉堂名義,在二份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上,偽簽「張自忠」、「張玉堂」署押各二枚,而偽造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並持之交付安泰人壽以行使等情。但上訴人否認偽造該署押,且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張自忠」、「張玉堂」筆跡,與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上「張自忠」、「張玉堂」之署押,經肉眼加以比對,似不相同(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九十三頁);另依證人即安泰人壽協理林豐富於偵查中證稱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上之簽名,與要保單上之簽名相同(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如果無訛,能否認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上張自忠、張玉堂之署押為上訴人所偽造,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向安泰人壽領得本件保險給付之二張支票後,再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上,偽造「張自忠」、「張玉堂」之署押後,交付美國安泰人壽公司而行使。然依證人即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之協理洪樹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理賠均開支票,有制式之簽收單,錢交受益人同時簽簽收單(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所供如果屬實,要領取保險理賠支票,似要同時交付已簽名之保險給付簽收單,則上訴人何以能先領取該保險理賠之支票後,再偽造簽收單交回安泰人壽公司,似與該公司給付保險理賠之程序未盡相符。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未當。㈢告訴人張玉堂於原審證稱:「(為何不親自到公司領取保險金?)我自己不會辦,才請甲○○代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所供倘若屬實,上訴人受張玉堂之委託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依安泰人壽公司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手續,在保險給付簽收單上簽名,代為表示收受保險給付支票之意思表示,能否認上訴人有偽造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之行為,非無研究之餘地。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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