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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號5樓被 告 丙 ○

號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決定購買,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自案外人游石鴻處購得,雖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然所有權狀一直由丙○及被告甲○○二人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丙○繳納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並與上訴人所稱:「(是誰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丙○」「(購買過程你有無經手?)沒有」「(稅金何人負擔?)稅金不是我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你是否知情?)隱約聽家人說而已,但是知道登記在我的名字,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所有權狀從未在我身上……」等語相符,而被告等亦確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已見被告等所辯並非無據。又系爭不動產自買受後,均由被告二人使用收益,亦據甲○○陳稱: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先是堆放一琪璘公司之存貨,七十七、七十八年與隔壁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二之建物打通供一琪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琪璘公司)使用,八十六年才隔間出租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房屋如何使用收益?)原先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於九十年才知道被告丙○租給一家旅行社」相吻合。上訴人雖稱自始即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卻一無所知,且相關稅金亦未處理而交由被告等代繳,另系爭不動產自七十六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此相當期間亦未主張所有權,足徵被告等所辯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係丙○要買給其的,並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二人已迭為陳稱:當時是為了要節稅,又上訴人及丙○之母陳林阿甘證稱:當初丙○買一棟房子要送給上訴人作為老本,但不是現在要給,丙○是在買了以後才向其說這件事等語,與丙○所稱:當時有答應母親將來要把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作為老本,但不是現在就給,那是以後的事等情相符,可見丙○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上訴人名義,一方面是為了可以節稅,一方面將來也有意給上訴人作為老本,尚無從證明上訴人自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即已實質為所有權人。至其所稱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是尚不得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告等雖將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他人,惟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處分管理,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上訴人僅係掛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提供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應認其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名義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否則被告等空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即失去委請他人掛名之意義,亦與掛名者並無法享有權益之本質相違,而上訴人既有概括授權,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可言。一琪璘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總資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丙○一百二十萬元、甲○○十萬元、上訴人五十萬元、陳麗凱(二姐)十萬元、黃秋平(二姐夫)十萬元。嗣陳麗凱、黃秋平退出,改由陳詩晴、陳君禮(被告之子女)接替,各股東出資額維持不變。八十二年間該公司辦理增資三百萬元,其中登記丙○繳納二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繳納三十萬元,甲○○、陳君禮、陳詩晴各繳納六萬元等情,固有一琪璘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股東除被告丙○、甲○○外,並無實質出資一節,業經證人陳麗凱到庭證述:被告丙○要開公司,為了湊足股東人數,才找其夫妻及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其夫妻並沒有實際出資,僅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嗣因其夫妻感情不睦,不願意繼續掛名才退出等語屬實。上訴人亦自承:「(一琪璘公司原先登記五十萬元,你有無出資?)沒有」「(後來一琪璘公司增資為八十萬元登記在你名下,你是否知情?)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出資」等語,堪信被告等所辯上情屬實。上訴人雖不清楚公司增資之過程,然公司章程卻均有上訴人之印文,其亦自承將印章放在公司授權使用,參以上訴人自承僑順公司其未參與,但亦掛名僑順公司股東之前例,參酌證人陳麗凱自承其夫妻為一琪璘公司人頭股東等事實,可知上訴人確係為符合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之掛名股東無訛。則被告等除去掛名以符真實,解釋上亦應認在初始授權之範圍,始符充當人頭股東之真意,此與一般股東將印章放置在負責人處,用以對保等特定用途上之授權不同,是被告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亦難認係偽造文書。至上訴人陳稱其曾為公司服務,並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謂其非掛名股東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證書為證。惟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符合銀行作業規定,亦與是否掛名股東不相衝突,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經核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麗華之證言,系爭房屋為陳麗華經營僑順公司所賺的錢購買,非被告等出資,且一琪璘公司為繼受僑順公司而來,證人陳麗凱、陳林阿甘之證言不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率斷。且公司名稱既以丙○與上訴人名字合組而成,上訴人豈僅係掛名股東而已?甲○○曾致函香港上海銀行證明上訴人為股東之一,上訴人在一琪璘公司有出資明確,原判決卻認為僅係掛名股東,認事用法違誤。證人陳林阿甘證明房子係購入給上訴人作為老本,顯然雙方無信託關係存在。該房子既由一琪璘公司使用,顯然各種稅金由一琪璘公司支付,實屬合理,此由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一琪璘公司為被告二人所出資設立,證人陳麗凱及上訴人均未出資,系爭不動產亦由丙○出資購買,而籌措資金之來源,乃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證人陳麗凱、陳林阿甘之證言,與證人陳麗華所言明顯不同,均關係僑順公司資產爭議,與本案無關,乃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認事採證之正常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佔、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竊佔及侵占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