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12上列上訴人因楊慶宗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朋友即自訴人楊慶宗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退休軍職人員,退休後因移居紐西蘭,出國期間,暫時將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十之五號之居所,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日期,盜用楊慶宗放置在上開居所內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在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填寫所欲提領之金額、日期(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載),並盜用楊慶宗之前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以偽造楊慶宗名義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紙,並分別提出向該等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款項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楊慶宗及各該金融機構。嗣楊慶宗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國,雖查知上情,然因上訴人坦承認錯,楊慶宗同情其喪子、失業之處境,不疑有他,亦未索回存摺、印章,並於九十年一月廿三日出國前委託上訴人代為提領並轉匯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上訴人仍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龜山郵局,超越楊慶宗之授權,在提款單填寫提領金額三十三萬元,並盜用楊慶宗之前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以偽造楊慶宗名義,提領款三十三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一紙,並提出向龜山郵局行使,使該郵局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十三萬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僅將其中三十萬元轉匯予楊慶宗,而盜領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慶宗及各該金融機構。上訴人又連續於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日期,盜用楊慶宗放置在上開居所內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在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填寫所欲提領之金額、日期(均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載),並盜用楊慶宗之前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以偽造楊慶宗名義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紙,並分別提出向該等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款項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楊慶宗及各該金融機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明願意將錢款歸還自訴人,並當庭將攜帶之錢款十萬元歸還自訴人,言明伊會儘量努力做事,把錢款還清等語,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及此,仍指稱上訴人犯罪後未具悔意,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狀,應科以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罰,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盜用自訴人楊慶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郵局及銀行存款存摺及自訴人所有之印章,加蓋於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偽造成自訴人名義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郵局或銀行詐領存款等情,倘上訴人就上揭存摺及印章僅有盜用即私擅使用之意思,而無將該存摺、印章據為己有之意思,則自難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竊盜罪。原判決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其論定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竊盜罪部分,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包含牽連之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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