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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業已與自訴人甲○○和解,提出和解書一件,上訴人絕非惡意,請詳予斟酌。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明知週轉困難,無力償債,為籌措購買股票資金,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向案外人余聰法詐財,復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黃威凱及其父黃輝郎詐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既處於同一窘境,利用執有自訴人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偽造取款條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詐取自訴人存摺內之存款,顯係仍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來之概括犯意,況上訴人將前案向余聰法等人所詐得之款項轉入自訴人之帳戶作為交割股款之用,原判決認定並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與已經確定前案不同,交付財物之人迥異,係各別起意;復謂此不屬概括犯意判斷之因素,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詐欺手法不同認非基於概括犯意之判斷標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所涉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先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之連續詐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連續詐欺罪,時間均在八十三年間上訴人無力償還債務後發生、均與上訴人任職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所詐欺前案之金額流入本件自訴人之帳戶,從而本件之連續詐欺即為前案連續詐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辯解,仍為有罪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自訴人之指訴,上訴人供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係伊指示不知情之林雪芬賣出及自行提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自訴人帳戶之款項,於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宣布停業後經自訴人催討始返還自訴人之印章及存摺,證人林雪芬之證詞,暨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股票出賣委託書、匯款單、取款憑條、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摺、帳戶明細表、轉帳清單、匯款回條、取款憑條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認上訴人所辯經自訴人全權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每筆股票交易均事先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亦同意其動用帳戶內款項,本件純粹是借貸糾紛且以不動產過戶與自訴人抵償所積欠債務,自訴人已無損害云云,並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並以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已週轉困難,無力償債,為籌措購買股票資金,先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七月十二日向案外人余聰法佯稱:『富鴻公司因經營證券融資業務,需要資金,如投資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可分紅二萬四千元』等語,致余聰法信以為真,先後交付被告面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分別向案外人黃威凱調借現金九十五萬元,及向黃威凱之父黃輝郎調借現金四十萬元,充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而詐取財物等情」,經原審調取該案卷證審酌後,認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惟本件係因上訴人利用代自訴人交割股票事務,而持有自訴人之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證券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章等物之機會,將自訴人匯款購買之股票,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盜賣,並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自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原來存款餘額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賣出股票交割後匯入之交割股款及所匯入原欲購買股票之款項,除餘額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外,如數由上訴人提領而詐取財物。前案係被害人余聰法等人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交付財物,本件自訴人匯款入上開帳戶,係為購買股票,並非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匯款,上訴人係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取款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犯罪之手法顯然不同,難謂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無疑,已於判決理由詳敘兩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頁理由二),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款項,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斟酌。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