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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QG─八九號子車(母車頭牌號為IS─七一一號),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途經員林交流道附近之供述,及告訴人李俊融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法院之指訴,暨證人張逸昇、游建民、張君維於警詢、審理中均證述上訴人在該高速公路上,為阻礙告訴人行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且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持鐵條下車,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駕駛之權利,復有上開QG─八九號營業用拖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該車照片與告訴人所駕之R八─二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因爭道糾紛遭人毀損之車損照片附卷及上訴人持用之鐵條一支扣案佐證,且當庭勘驗證人張君維之手機電話簿,確可儲存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不會因為事後撥打電話而消失,經記明筆錄,另勘驗QG─八九號子車,以刀片刮除後車框板,結果發現車籍所在地及車牌號碼之底漆,均有白色舊漆之情,參以該子車之實際所有人侯國惠證稱現狀車籍所在地「雲林」之「林」字下底漆係「縣」字等語,益見告訴人及證人張君維所述確實,而因事證已明,無履勘現場必要,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蛇行及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使用道路正常駕駛之權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蛇行及行進中任意停車在道路中央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當天係駕車載魚貨,為趕時間,既未中途停車,亦未任意變換車道而與他人發生糾紛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上揭犯行,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證甚為明確。雖原審未就證人宋學成所駕之另車UV─二九號拖車車籍資料、派車單及行車速度紀錄紙、證人張君維所繪案發現場圖提示於審判庭以供辯論,乃竟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行車速度紀錄紙不足採信,踐行之訴訟程序稍嫌疏失,但各該文書資料,均與上訴人應負刑責無直接關係(原判決並指明係屬宋學成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段規定係指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以單純之同一罪名論擬之情形,至於「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案件,第一審僅論處重罪,對於輕罪未論及,縱係由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亦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院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決議㈡可供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僅就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公共危險重罪部分論擬,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對於輕罪之妨害行使權利罪未論及,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重之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無誤會。且其指摘原判決事實欄就想像競合犯之文字記載,竟出以牽連犯之寫法而有違誤云云,無非文字表現之行文問題,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