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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用未經上訴人詰問,以辨明真偽之證人黃蜜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始終到庭,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行一造辯論判決,顯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誤。㈢、上訴人確有委請上訴人之子廖偉良為黃蜜申請電話,並未以將黃蜜身分證件遺失為由,不予返還,而持其身分證件挪作報稅使用,此情廖偉良知之甚詳,原審未傳喚廖某到庭作證,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且黃蜜之身分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補換發以來,從未因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足見該身分證仍在其持有中,其所謂「遺失」絕非事實,原審未向戶政機關函查究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訴訟法上之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到庭應審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倘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始終未於指定期日到庭,無異捨棄其詰問權,既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許其事後任意指摘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上訴人在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在第一審時,復經依法拘提受審,於原審審理時,則經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通緝書、拘票、送達回證等各在卷可稽,原審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有審判筆錄可徵,上訴意旨竟妄稱其始終到庭,所行訴訟程序嚴重瑕疵,顯未切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原判決採擷未經上訴人詰問之黃蜜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無採證違法可言,更與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迥不相侔。㈡、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將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項次對調,宣示刑事訴訟制度轉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者為主,法院依職權所為者為輔。原則上,法院僅就當事人等聲請之證據進行調查為已足,不再如職權主義負有蒐集證據之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與待證事實無關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前此僅以:是黃蜜自願提供身分證供我報稅,我本來是要向黃蜜買資料報稅,(嗣)因她女兒和我兒子交情不錯,黃蜜認為我兒子可能成為他女婿,所以才自願提供身分證資料給我報稅,(後)因我不讓我兒子與她女兒在一起,她才告我云云置辯,非謂其子持用黃蜜身分證申請電話,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使用黃蜜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報稅逃稅之用,則上訴人之子與本件待證事實何干,黃蜜有無以身分證原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亦於認定之事實無所影響,原審未傳喚上訴人之子作證,及向戶政機關函查,難認有上訴意旨所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綜上,應認其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編製不實決算報表罪(原判決認此二罪具牽連犯關係,並與上揭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上訴部分,因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罪名,依該條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非適合,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