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21號樓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專業代書,知悉黃蘭芬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並辦理徵收補償發放完竣,惟至八十七年間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土地所有人得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向苗栗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邀自訴人甲○○及其配偶林華沐合夥,共同出資負擔買回土地之價金,由自訴人與上訴人各分擔八分之五及八分之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黃蘭芬簽訂契約,由其代黃蘭芬辦理買回前開土地手續,惟趁黃蘭芬不諳買回上開土地之法律程序,隱瞞自訴人願負擔買回價金之事實,而與黃蘭芬另約定買回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全額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作為代辦之酬勞,及上訴人得指定自訴人及林聰賢等為登記名義人,嗣黃蘭芬得知買回土地乃其本有之權利,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顯不公平,黃蘭芬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撤銷上開約定。上訴人見將到手之利益因遭黃蘭芬發現而無法獲得,又恐黃蘭芬應負擔全額買回價金之約定為自訴人、林華沐查悉,乃藉口黃蘭芬要求再補償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邀林華沐前往台北市黃蘭芬住處協商,雙方達成共識買回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金由上訴人及自訴人等人負擔,黃蘭芬不再要求其他補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取信自訴人及林華沐,將書寫自訴人受讓買回土地持分額十六分之五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示其二人後,自訴人即於同日將應負擔八分之五之價金及為上訴人暫墊之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元,連同上訴人將其應負擔部分均繳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各項補償費專戶。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意上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為黃蘭芬所有,黃蘭芬亦同意依約將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以上訴人及自訴人出資之八分之三及八分之五比例,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二人,自訴人可登記取得十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則可取得十六分之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上訴人在未得自訴人及林華沐同意之情形下,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關於自訴人應分得之持分額十六分之五竄改為十六分之二,另將上訴人指定登記之林聰賢應分得之持分額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持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行使申報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再持該變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資料,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自訴人發覺有異前往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查詢,始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持變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資料,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稽諸自訴狀關於上訴人前開部分之犯行僅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竟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之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就自訴人承買持分亦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五頁);「被告所為,顯係利用自訴人委任伊辦理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機會,以變造私文書持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之方法,並『預定』於核課稅捐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藉此使自訴人受有承購土地十六分之三持分的損失,同時使林聰賢受有十六分之三土地持分之不法利益……」(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頁背面)等情,並未指稱上訴人曾持變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相關資料,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頭份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另原判決所援引之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其內登載之所有權人仍為黃蘭芬,並未登載前開土地有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及林聰賢情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與卷宗內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訊問:「移轉契約書上甲○○有三個印文是否當時就一起蓋了,還是分次蓋?」答稱:「是一次蓋好的」,再訊以「申報書、公契書是否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拿去他家蓋?」答稱:「是的,只有這一次」等語,則因系爭土地截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由「雜」地目變更為「田」地目,上訴人顯無可能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預測地目將變更,且預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將修改十三字(含訂正「田」字在內共十三字),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填入「訂正十三字」,再請自訴人甲○○在該「訂正十三字」處蓋章,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經上訴人更改訂正部分,應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登記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共四日間,由上訴人利用自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上開文件用印完畢,於系爭土地辦理報稅及移轉登記前在上開二文件變造移轉登記之持分及更改其他資料無訛(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辦理與林華沐合夥向各地主所取得之土地權利,其變更登記之過戶手續分為二批,第一批即辦理已撤銷徵收而取得返還土地之蔡陳芳美、黃姜碧雲及鄧福興之土地,其辦理過戶之送件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當時即已發現該等土地在被徵收前之地目為田,惟徵收後改為雜,但撤銷徵收登記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地目卻未恢復為田而仍為雜,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登記課管理課長曾告知林華沐與伊:「第一批既已辦妥,就算了,將來若有其他案件,地目應更正為田」等情,因此上訴人與林華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書寫調整變更黃蘭芬土地持分分配過戶相關文件時,即已知悉相關土地於撤銷徵收恢復原狀時,地目有可能由「雜」回復為「田」,因此上訴人於製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時,即預留填寫訂正字數之空間,並由自訴人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章,預留該寫訂正字數之空間,伊所為均依與林華沐協議之內容辦理等語,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第二二七至二六五頁)。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與自訴人之配偶林華沐間有合作關係,而非與自訴人間有合作關係,而在上訴人與林華沐間之五個合作案(即黃蘭芬案、黃姜碧雲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蔡陳芳美案、鄧鼎承與鄧福興案),雙方並非均依固定比例出資,且所獲權利之分配比例亦有更動,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亦有變動,且上訴人亦支付甚多印花稅及登記費、謄本費等,又未曾向林華沐請求分擔代書費,復承擔甚多地主之壓力,此乃林華沐曾口頭承諾將對上訴人補償之原因,而苟林華沐未對上訴人承諾補貼,則雙方有關權利之分配即極不合理,並提出「林華沐與乙○○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實際執行狀況明細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其所辯上開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六頁、第一七七至二一九頁)。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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