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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5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莊東1(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張麗娟交往同居,嗣張麗娟於與上訴人分手後躲避上訴人,上訴人認張麗娟仍欠其款項而心有未甘,多次前往張麗娟之弟張國隆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探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大里市巧遇張麗娟之兄即被害人張國富,二人一同進餐飲酒並均由上訴人付帳後,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再轉往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紅姐卡拉OK」店,上訴人於進入該店後即要求被害人先告知張麗娟所在,被害人表示要先喝酒,上訴人心有不滿即獨自前往張國隆前開住處欲找張麗娟,惟因無人在家,上訴人憤而持石頭、手機丟擲張國隆住處房屋玻璃及大門(未發生損壞之結果),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返回「紅姐卡拉OK」店,向仍留該店之被害人詢問張麗娟之下落,上訴人因被害人仍不願告知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十一時許至十一時十分許間,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以重力毆擊人之身體,可能造成嚴重內外傷出血休克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能預見而不預見,先以右手將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無力反抗之被害人頭部挾於腋下,從座位拖行至櫃檯前約一公尺處摔於地上,繼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頭、胸、腹部等處多下,被害人無力起身反抗,在櫃檯之服務生呂國彰及聞聲而出之服務員胡文峰、黃明正見狀,迅即上前阻止,呂國彰以左手勾住上訴人之右手,胡文峰、黃明正亦抓住上訴人,上訴人暫時停歇,旋又突然回頭以腳踹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處,隨即至店外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害人因遭上訴人毆擊,受有顏面瘀血,顱內出血,胸大動脈破裂,心包囊內外出血,胸骨下方出血合併左胸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並刺入肝臟造成肝左葉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胸大動脈破裂及肝左葉裂傷造成大出血休克而死亡。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打電話予張麗娟,向張麗娟表示被害人受傷之事係其所為,張麗娟與警配合而未告知被害人已死亡之事,並向上訴人佯稱被害人在加護病房急救需要醫藥費,復約定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見面,嗣上訴人前往上址赴約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其有關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苟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呂國彰、胡文峰於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理由欄一、㈠、⑵、①、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呂國彰、胡文峰相關供述各情屬實,並聲請原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與伊對質(詰問),是否另有第三人於伊離去後又毆打被害人致死(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九行)等情,乃原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審判期日,並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予上訴人有詰問之機會,而逕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事證明確,無再傳訊胡文峰、呂國彰之必要(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等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係依憑上訴人並無精神方面之病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平時即有躁鬱症精神疾病之症狀表現,而上訴人此種病症於遭受外來刺激時,極有可能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影響上訴人之行為,並請求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等情。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並無精神方面之病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其與卷內第一審筆錄及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所提書狀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解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罪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