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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5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57號丙○○

號甲○○

0之3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均知在他人山坡地或國有地內,不得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八二號、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四之一號、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其中一二八三號、一二八三之一號、一二八三之二號、一二八六號土地,係張文才、張文忠(二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中)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張慶堂(已歿)及張文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中)管理〕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一二九0號(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黃國舜所有)土地,面積共達0.八三九五公頃(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之土地,下稱「附圖二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又台南縣○○鄉○○段○○○○號(屬林隆財所有)、一一三三之一號、一一三三之三號、一一三四之六號(屬涂明星所有)、一一三四之十一號、一一三四之二0號、一一三四之二一號、一一三四之二二號、一一三四之二三號、一一四三之十三號、一一三九號等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一土地」,下稱附圖一土地),或屬中華民國國有地或屬林隆財所有或屬涂明星所有,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未經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即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掩埋等處理。(二)陳文章(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上訴中)家族所經營之「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公司成員包括陳文章、陳文章之妻陳高秀淑、陳文章之子陳德恩、陳德謙、丙○○等人),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在上開「附圖二土地」私設垃圾場,並由上訴人丙○○基於家族共同經營非法垃圾場之單一故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在「附圖二土地」現場操作怪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附圖一土地操作怪手。象大公司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起,僱用上訴人甲○○在上開「附圖一土地」「附圖二土地」處理傾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並隨意掩埋之事宜。上訴人乙○○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為挖土機司機負責「附圖一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渠等三人均明知象大公司未在上開公有或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擅自以挖土機挖掘開墾、占用該地,作為象大公司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經營,而隨便以當地所挖取之砂土簡便掩埋垃圾。共同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嚴重影響山坡地水土之保持及造成山區水質之污染。(三)甲○○、丙○○、乙○○及象大公司成員,共同竊佔「附圖一土地」使用之面積達0.九一八四公頃。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開「附圖一土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查獲乙○○、丙○○二人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再循線查獲甲○○。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警方至「附圖二土地」現場查獲羅來枝及蔡漢忠二人(二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駕駛IZ-九0三號營業大客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看守之楊文宗(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中)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留下楊文宗所有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之罪刑,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雖曾經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等語,惟其亦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南縣○○鄉○○段一一三四之六、一一四三之一三及其他地主五筆土地(七欉松地段之土地)傾倒垃圾,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被查獲時,在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部分所提到之地點傾倒垃圾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四十八頁),並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在起訴部分都是我自己做的,併辦部分也是,我與地主是於二月切結」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又卷附(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五頁)台南縣山上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五一二號致甲○○之函文,其主旨亦指稱「台端在本鄉一二七六、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一、一二八三-二、一二八六地號上(原七欉松一二九0、一二九二地號附近)私設垃圾場,供傾倒事業廢棄物及廢棄物燃燒,經台南縣環保局會同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屬實」等語。而丙○○亦於第一審供稱:伊是開怪手(指挖土機)的,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斷斷續續受僱於甲○○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一五五頁),並於第二審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退伍,退伍後受人家僱用開挖土機等語。究竟甲○○、丙○○上揭供述是否實在?丙○○究於何時退伍?原審未進一步就相關證據詳予查明,遽以甲○○曾供稱伊曾受象大公司僱用為臨時工等語等情,認定甲○○、丙○○均受象大公司僱用,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經營垃圾場,並以丙○○於入伍服役期間,不能排除放假時協助家族經營垃圾場等由,認定丙○○犯罪時間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為認定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乙○○曾經於原審辯稱:伊受丙○○僱用開挖土機,只做一天就被抓到了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受僱為挖土機司機負責垃圾場掩埋工作,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即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查獲,倘上揭事實無訛,能否認乙○○就象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章等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再予勾稽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查明審酌,於理由欄第六項遽認乙○○就陳文章等人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未合。上訴人三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