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5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號4 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強盜及竊盜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桃園縣境內,或行竊金錢,或行竊機車,並以竊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先後至桃園縣、市各處加油站,持利刃抵住被害人身體,或以揮刀脅迫之方式,逼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得款花用,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強盜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屬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名。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深夜或拂曉時分,被害人無法求援之機會,持刀舞動比劃,逼令交付財物,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二十八行至第三面第四行、第三面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四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作案用之壽司刀並無殺傷力,且係離被害人數步之遠作勢揮舞,並未碰觸被害人身體,僅成立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其犯罪之一部經偵查機關發覺後,始供述他部分之犯行,仍不生自首之效力。上訴意旨以其經警查獲楊梅加油站強盜案後,另自行供出警方未發覺之罪,並帶領警方起出作案時穿著之衣物,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等語,憑己見解釋法律,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常業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