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世斌一被 告 甲○○原名江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始終主張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道○段○○○巷○○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民國七十八年間,由上訴人將一樓平房拆除重建為四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八十七年間被告擅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名義,而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被告竟非法竊佔該房屋,並僱請保全公司在屋內裝設保全系統,而以所有權人自居誣指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及毀壞門鎖等情。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仍認被告就上述房屋有所有權,顯然並未於審判期日查明被告所取得究係一樓平房之建築物或係四層樓房建築物所有權。㈡、上訴人始終否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該房地價值不菲,被告僅與上訴人同居月餘,上訴人豈會自願將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其移轉登記又在兩人分手,上訴人另與他人結婚之後,與被告所稱贈與該房地係作為二人同居之保障相牴觸。上訴人倘係自願贈與,何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再補簽使用同意書,對於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債務亦未釐清如何負擔,是證人張菁華代書之證言亦非真實。原判決對上述情節未詳予調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固曾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設備,並遭人毀損之事實,但並未有確切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為,即提起自訴,此項自訴何能指係懷疑而已?原判決未詳述被告欠缺誣告之故意,僅稱係基於合理懷疑,而為無罪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明知王誌謙是否受人恐嚇,是王誌謙個人之情事,竟蓄意代為自訴指王誌謙受人恐嚇係上訴人教唆所致,此項誣告行為,原判決仍稱係基於合理懷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被告所稱上訴人簽發繳付契稅等費用之支票,係被告時任上訴人經營醫院之執行長職務指示會計人員簽發,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因積欠王登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以屋內古董擔保,被告明知係王登山發現擔保品減少而更換門鎖,進入屋內,竟誣指係上訴人所為,被告應係誣告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九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即台北市○○○道○段○○○巷○○號房屋,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加以破壞,竟捏詞誣指上訴人將之損毀破壞,涉犯毀損罪;另明知上訴人並未唆使邱德順向保全人員恐嚇,使被告不敢進入系爭房屋行使權利,竟捏詞誣指上訴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又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房內尚放置有上訴人所有之佛像等藝術品,上訴人本有權進出及更換門鎖,竟捏詞誣告上訴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門鎖部分為科刑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強制部分為無罪判決,毀損保全系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科刑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並提出上述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為證。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犯行,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被告自訴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固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提起該自訴案件,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與被告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由雙方代理人張菁華持向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公契係先交自訴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後,由上訴人親自用印,上訴人並簽發支票給被告繳交契稅及地價稅等情,已據張菁華證述在卷。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英玲、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弟王登山均曾證稱:上訴人曾表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親自簽名出具之同意書,亦表明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自即日起產權全歸屬其所有,並有完全之使用權、處分權、受益權。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二0號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因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主觀上認已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為合法之權利人。並就上訴人否認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指稱僅同意設立抵押以擔保借款,以及被騙簽立上開同意書,簽名時同意書內容係空白等情,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按諸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被告自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下稱被告自訴妨害自由案件)調查時,坦承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前往系爭房屋換鎖,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進入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委託中興保全公司在系爭房屋裝設之保全系統,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五秒呈現訊號異常情形,亦有該公司之緊急處理報告書附於上開妨害自由案卷內可稽。參酌證人王誌謙於上開妨害自由案及第一審證稱:當天伊到系爭房屋時,鐵門已經開了,蕭百成有跟伊說上訴人有進去過,當伊等要離開時鐵門搖控器已經失效不能用,伊問門為何不能關,結果乙○○、王登山說密碼已經改掉了。蕭百成於第一審證稱:當天警報器響,伊趕到現埸,現場有二個人,一個是乙○○,一個是王登山。王登山於第一審證稱:伊先用石頭丟警報器,讓它發出警報,後來警察、保全都過來,伊跟警察說要進去看古董,就把電動門拉開進去,乙○○也進去,伊知道該房屋是甲○○在使用,但並沒有告訴甲○○要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係跟伊一起去的各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因無法再主張對系爭房地在法律上使用權源,而利用王登山以石頭丟擲警報器引來警員及保全人員之方式,進入系爭房屋,而被告基於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用權之認識,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所為係侵入其住宅並毀棄其門鎖,懷疑上訴人涉嫌犯罪而提起自訴,顯然事出有因,而非出於虛構。且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被訴侵入住宅、毀棄門鎖部分,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無侵入住宅及毀棄門鎖之犯罪故意,並非認上訴人無此等行為。因認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係懷疑上訴人有此等犯行而提起自訴,主觀上顯然無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獲判無罪,而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次查被告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設備,已據王誌謙證實,並有被告提出之黑白影像監視系統CCTV(CP)銷售價格表及收據附於被告自訴妨害自由案件可稽。而該保全設備嗣後確遭人拆除毀損,亦經第一審法院於審理該案件履勘時發現保全設施之總開關遭人拉掉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足憑。王誌謙復證稱:該保全設備訊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始無反應等語。足證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置之保全設備,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後遭到拆除毀損。原審參酌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一日,曾以卷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中興保全公司拆除保全設備,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前往系爭房屋換鎖及進入該屋等情,時間上與被告設置之保全設備遭毀損之時間接近,是被告於發現保全設備遭毀損後,主觀認係上訴人所為,要係合理懷疑,與虛構事實有別,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雖此部分嗣經法院以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亦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至上訴人指被告明知該保全設備係王登山所破壞,而誣指其所為,並無所據,自無可取。末查證人邱德順於第一審證稱:伊曾向王誌謙表示有辦理上訴人之案子,曾打電話找王誌謙,跟其說進入系爭房屋會經過上訴人之土地,一定要通知上訴人,若進去未通知上訴人的話,會被當做小偷,打斷腿。王誌謙證稱:邱德順打電話說如果要經上訴人之土地要知會上訴人,並表示保全人員進去會被打斷腿,伊追問是否對伊恐嚇,邱德順說是。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亦表示:伊在警察面前確曾向保全人員蕭百成表示,如果經過其土地進入系爭房屋,未徵得其同意,被員工當小偷打斷腿,伊不負責各等語。按諸邱德順係上訴人委任處理本案之代書,王誌謙係被告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基於業務關係,王誌謙以保全人員之身分將其與邱德順之對話告知業主即被告,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違背。參酌在當時相近時間,上訴人曾有前述寄發存證信函、更換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曾告被告涉嫌背信、竊佔、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雙方有諸多紛爭,被告因而合理懷疑,推論邱德順之恐嚇行為係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有意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地,亦不悖常情。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亦屬事出有因,而非出於虛構,亦不能因此部分嗣經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綜合上情,認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說明被告自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並非出於虛構,或出於誤認,或因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申告,雖經法院審理結果,或因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犯行,而為無罪判決,或因被告非犯罪被害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但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如此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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