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五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王淑華上 訴人 即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王淑華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王淑華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與自訴人王淑華係同胞兄妹關係,渠等先父王掄秀手創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秀潤公司),王淑華原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甲○○二人竟於渠等父親過世後之民國八十年九月七日,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王淑華並未同意股權轉讓,竟共同偽造王淑華之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移轉由王于蘭英(即乙○○、甲○○與王淑華之母親,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甲○○及乙○○承受之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渠等並偽刻王淑華之印章一顆,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王淑華印文一枚,表示王淑華已同意轉讓其股份,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信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惠英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將王淑華之出資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移轉由甲○○、王于蘭英、乙○○承受,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淑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甲○○、乙○○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皆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二人未經王淑華同意,而偽造八十年九月三日秀潤公司股東同意書,將王淑華在該公司之出資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移轉由王于蘭英、甲○○及乙○○承受等情。然於理由欄內則謂王淑華在秀潤公司之股權,於八十年九月間確由會計師黃惠英辦理,將其出資額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元連同退股股東陳世銘之出資額四百元,分別由甲○○、王于蘭英、乙○○各承受一百萬元,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之秀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倘若無訛,則王淑華與陳世銘之出資額總計為一百五十萬零三百元,其移轉由甲○○、乙○○及王于蘭英各承受一百萬元,總計為三百萬元,二者金額顯然不符。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論敘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黃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本件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係何人託伊辦理,只知一定係代表公司之人找伊辦理,伊僅認識乙○○,不認識甲○○等語,乃認該次出資轉讓登記顯與乙○○有關,而將乙○○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秀潤公司之經營,僅係掛名股東,對於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事,伊不清楚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然依黃惠英於原審更審調查時證稱秀潤公司係何人與伊接洽辦理股權變更,伊已不記得,伊所以認識乙○○,係因渠為另一家公司負責人之故,而乙○○亦稱伊認識黃惠英,因黃女係伊經營之「勝堡村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則黃女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所稱伊認識乙○○,似與本件出資轉讓登記之辦理無關。是原判決理由以該證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之上開供證,乃認乙○○應與本件出資轉讓登記有關,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即不無失之臆測,尚嫌速斷。㈢、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且一再辯稱秀潤公司係渠等之父母王掄秀、王于蘭英所首創,並將公司股權登記在子女名下,渠等與王淑華等實際並未出資,故以往公司股權之變更均由父母親處理,所用印章亦由父母所刻,渠等均未過問等語,而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且具狀據以主張秀潤公司之股權係由王掄秀、王于蘭英夫妻信託登記在甲○○、乙○○及王淑華等子女名下,其真正所有權人係王掄秀夫婦,則本件股權於八十年間依王于蘭英之意思,而為轉讓變更,自屬有權為之,要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此觀諸同為秀潤公司股東之王淑玲、王淑霞且出具經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其內載明秀潤公司係由伊等父母出資,借用子女名義設立,伊等兄弟姊妹並未出資,僅為名義上股東,印章均由伊等父母全權保管使用,有關股東變動亦由伊父母決定辦理,兄弟姊妹均未過問等語,及王淑華實際於八十一年間經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已知渠在秀潤公司之股權業經轉讓之事實,卻遲至乃母王于蘭英亡故後之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具狀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偵卷第八頁),似徵被告二人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及辯解,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王淑華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淑華不服原審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謂伊股權遭變動後秀潤公司之房產遭抵押貸款,伊要求被告二人償還違法之貸款,並回復股東名冊及交出公司印鑑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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