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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6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弄25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江莊月鳳訂立買賣契約,買受江莊月鳳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0、第一七0之一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除於契約訂立時給付六十萬元外,第二期款二百萬元及代書等費用三十萬元,由上訴人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交付,惟屆期無力償付,乃委請友人張志鵬簽發楊梅鎮農會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支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因事前往大陸,臨行前張志鵬以其代墊之支票將於八十五年十月到期,而上訴人何時返國尚不可知,詢問上訴人應如何處理債務,上訴人乃將另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一、第一七0之一00、第一七0之一0一、第一七0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張志鵬,除囑咐張志鵬續就系爭土地協商合建事宜外,並授權張某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全權處理其債務問題。張志鵬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系爭土地向劉日祥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同年月十二日收取四百萬元時,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劉日祥作為擔保。張志鵬取得四百萬元借款後,除將其中二百三十萬元用以償還先前代上訴人墊付支票之款項外,餘款則供清償上訴人其他債務之用。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返國,張志鵬除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外,並與上訴人會帳完畢。然上訴人自借款後,未依期給付利息,復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劉日祥多方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劉日祥乃於八十七年八月起,陸續委託律師發函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明知曾授權張志鵬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全權處理債務,竟意圖使張志鵬、劉日祥受刑事處分,以達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虛構事實,以張志鵬、劉日祥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並偽造同額本票,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係於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情等語,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偵查,於偵查中上訴人自白確曾授權張志鵬為其處理債務等情,經檢察官以張志鵬、劉日祥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亦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要件之一。雖本人曾授權簽發有價證券或製作其名義之私文書,但行為人若逾越授權範圍,仍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責。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其告訴劉日祥、張志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供認:「我有委託張志鵬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0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我當時確有委託張志鵬處理債務」,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惟張志鵬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他有授權我去辦抵押登記,借款。當時他要走時很急,我有跟他講,他有二百三十萬元債務未處理,他有授權我去借款及談合建」、「(問:抵押借款的目的何在?)那是被告之前買了楊梅的房子,第二期款及代書費用是我幫他支付的,共二百三十萬元,所以合建不成,我要拿土地去抵押去清償這一筆錢」、「(問:被告有無授權你借款多少錢?)沒有,但是我是連同楊梅房子二百三十萬加上其他債務共三百多萬元,所以抵押借款四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如若無誤,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不過三百萬元左右。則張志鵬以系爭土地向劉日祥抵押借款四百萬元,是否逾越上訴人原授權範圍?貸得之四百萬元除用以清償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七0之七0、第一七0之一二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所需費用外,其餘款項如何處理?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認:「委託張志鵬處理債務」,究係何意﹖處理債務之範圍如何﹖是否足供證明其委任張志鵬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高達四百萬元之事?關係上訴人是否明知所訴之事實虛偽仍具狀申告,抑或係因誤會、懷疑張志鵬逾越授權範圍,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申告,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違法。原判決以證人張志鵬證稱:「被告全權授權我處理系爭土地,書有授權書,且曾交由劉日祥閱覽」,與證人即承辦代書謝佩芸證稱:「有授權書始可代辦抵押設定事宜」,相互印證,認定張志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曾簽具授權書交予張志鵬;而證人張志鵬於另案偵查中係供稱:「(問:他授權你處理有無人知道?)代書知道」、「(問:代書何人?)盧朝堃」(見另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至原審即改稱:「(問:授權書是誰寫的?)謝代書,設定抵押是他辦理」、「(問:授權書何在?)被告回國之後已經還他了」、「被告要去大陸之前,我有問代書要準備什麼資料,代書說要授權書,我就把資料準備好,並請被告把印章、印鑑證明帶來,授權書是被告自己蓋章的,授權書的內容就是授權我全權處理這土地」(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八七頁),而其上開供述,復與證人代書謝佩芸於原審證稱:「我要看授權書」、「我只看到授權書,沒有看到被告授權過程」(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明顯牴觸。則張志鵬前開供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予究明,即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就其在另案偵查中何以供認:「我有委託張志鵬幫我處理債務(楊梅段一七0等四筆旁邊約三十坪土地),我有請他幫我付第二期款」、「我當時確有委託張志鵬處理債務」乙事,辯稱:於另案偵查期間,與張志鵬達成民事和解,由張志鵬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伊則承擔對劉日祥所負之四百萬元債務。伊於檢察官偵查時為息事寧人,始追認事前有授權張志鵬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判決則執該協議書簽訂日期係九十年一月三日,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為前揭有利於張志鵬之供述後,而認上訴人前開辯解非可採信。惟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曾參加該協議過程,於原審復陳稱:「和解書是我寫的,當時和解內容我可以作證,和解不是一、兩天才定稿,整個過程很久」(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則上訴人與張志鵬洽商和解之經過及達成和解之條件如何?上訴人是否為求和解,而在另案為有利於張志鵬之供述?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為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