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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6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2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及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上重更㈡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四二三二、四四六九、四五七七《起訴書誤載為四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盜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嘉義市○○街○○○號劉志明所有之空屋三樓,取下已遭破壞之鐵窗,侵入緊鄰之同街一五三號蒲廷文家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為免發出聲響,乃赤腳前往二樓行竊,因見蒲廷文正於床上睡覺,即輕聲在該房內床頭櫃搜尋,但未發現任何財物,適蒲廷文醒來,見狀大喊:「你在幹什麼?」並起身阻擋被告去路,被告行竊失風急欲脫逃離去,遂用力將蒲廷文推倒在地,蒲廷文為免被告逃逸,奮力爬起擋住房間門口,雙方發生拉扯,被告情急之下,見其日前侵入行竊(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時,所攜帶用以防身,事畢置於蒲廷文床鋪下藏放之水晶花瓶一個(非屬被告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高約二十三公分、瓶口直徑約五公分、瓶底直徑約十公分,重達二.三五台斤),為免遭逮捕,竟持該水晶花瓶猛擊高齡之蒲廷文(00年0月00日生)後腦,致蒲廷文跌倒在床,惟蒲廷文又勉力起身與之扭打,被告為脫免逮捕,竟變更竊盜犯意,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明知蒲廷文年高體弱,如以水晶花瓶對其頭部重擊會造成死亡結果,仍以該水晶花瓶朝蒲廷文頭部猛擊多下,造成蒲廷文受有右頭頂二處,各略呈中文橫「人」字形八公分長及橫「大」字形五公分長撕裂傷;左頭頂一處呈中文倒「人」字形六公分撕裂傷;右枕部一處呈中文注音符號「ㄇ」字形三.五公分撕裂傷;左枕部二處,各略呈中文注音符號「ㄚ」字形五公分撕裂傷及線形三公分撕裂傷;右頭骨兩處相連橢圓形呈一.八公分乘一.四公分壓迫性併凹陷性骨折;枕骨多處粉碎性骨折及顱底斜向線狀骨折,其中顱底斜向骨折長十五公分,自左前顱凹延伸至右中顱凹;額部、兩眼眶及周圍、右臉多處瘀傷;胸腹部三處瘀傷及手腳七處瘀傷。嗣蒲廷文因頭部多處鈍器傷併多處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見蒲廷文倒地,已無法反抗後,復接續前開竊盜而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劫取蒲廷文所有放置於床頭櫃之提款卡二張(台灣銀行、郵局各一張)及蒲廷文之短褲一件(內有黑色皮夾及鑰匙一支,皮夾內並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被告因恐其殺人犯行敗露,意圖湮滅罪證,見地上甚多血液,乃隨手拿取屋內毛巾擦拭地面血跡,並用毛巾蓋住蒲廷文頭部,再拿取屋內大浴巾包裹蒲廷文上半身,防止血液繼續流出並避免己身沾染血跡,再將蒲廷文屍體扛至三樓床上,然後回到二樓行兇之房間內,清理地面血跡及前揭水晶花瓶,並將擦拭完畢之水晶花瓶藏在浴室內;擦拭之毛巾、沾血之內衣及鞋子等物,則藏置蒲廷文家中三樓儲藏間水塔旁之櫃上,又至三樓置放蒲廷文屍體處,拿取三樓之紅色及淡粉色棉被二條將蒲廷文屍體包裹妥當,為便利搬動,並至三樓拿取膠帶用以纏綁固定裹屍棉被後,旋將蒲廷文屍體搬至隔壁空屋(即一五一號)三樓,隨即將前揭鐵窗放好,並將蒲廷文屍體拖行至該一五一號空屋三樓水塔儲藏室內藏放,關閉儲藏室之門,掩飾上開犯行後,在該空屋二樓穿著完畢,並自其從蒲廷文房間取回之蒲廷文短褲內皮夾,取出現金四千餘元(皮夾棄置在空屋二樓後面房間床下,鑰匙一支則棄置空屋床邊桌上),而離去該空屋。嗣因蒲廷文之家屬報警,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一五一號空屋二樓客臥室內,發現蒲廷文之鑰匙、皮夾(內有蒲廷文證件)及被告前所竊得之金項鍊一條,又在該空屋三樓水塔儲藏室內,發現蒲廷文屍體,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拘提被告到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第一審偵、審及原法院前審、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蒲廷文之配偶郭淑月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之女蒲明德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前揭一五一號空屋屋主劉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劉志明於警詢證稱:被告棄置被害人屍體於其所有空屋等情,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暨檢察官均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經載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該項證言應屬客觀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八二四號鑑驗書(含指紋卡、現場採驗清單、採驗紀錄表及照片)、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採驗清單、照片,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七號警卷第二十七至一三九頁)、犯罪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晶花瓶暨留有被害人血跡之毛巾、內衣、鞋子等物足憑。又被害人受有前揭創傷,因頭部多處鈍器傷併多處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一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十四至八十五頁)。因頭部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任何外力重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乃眾所皆知,參以被告持用之水晶花瓶,經原法院更一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水晶材質,重達二.三五台斤,高約二十三公分、瓶身上窄下寬、瓶口直徑約五公分、瓶底直徑約十公分(見更㈠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審判筆錄),足見該花瓶質地堅硬且重量不輕,其瓶身上窄下寬,方便手握施力,被告竟持之多次猛擊被害人脆弱之頭部要害,此舉將致被害人死亡,應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害人案發時係年逾七十五歲之高齡長者,被告倘無殺被害人之意,於被害人遭其擊倒,無力反抗時,即可迅速逃離現場,其捨此不為,猶多次猛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如上重創,堪認其下手至重,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手段不同,就其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又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本件被告於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因遭被害人發覺,即以水晶花瓶擊斃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再取其財物,足見被告紿終基於一貫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後由竊盜變更為強盜,並利用其實施強盜時機而故意殺人,依前說明,自應成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不另構成竊盜(未遂)之罪名。又被告強盜殺人後,為圖滅跡,而將被害人屍體搬動至隔壁空屋(即一五一號)三樓水塔儲藏室內藏放,所犯遺棄屍體罪(遺棄屍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惟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與上開強盜殺人罪之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論結欄漏載)、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案發後,即坦承犯行,迭次表示深切悔悟,雖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係因被告家庭經濟甚窘,無力支付,參以被告因失業經濟拮据,鋌而走險,行竊失風,情急失慮致罹重典,其犯行手段,固非可宥,但姑念其本性應非至惡,非無改過遷善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爰認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論被告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單純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時應行審酌之情狀,因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即此部分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可不受嚴格限制;是以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反採證法則。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因失業致經濟拮据,鋌而走險,行竊失風,情急失慮致罹重典,且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情狀,為其科刑時審酌之事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丁之㈡),核與卷存證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上開科刑審酌之情狀,僅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片面供述,未經調查其他事證即遽為認定,於法未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至被告上訴部分,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認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話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