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縣○○鄉○○村○○路○○○號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該砂石場之經理。二人因福良砂石場在烏溪未申請得合法採區,為確保砂石來源,與同基於概括犯意之林良彥(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林良彥僱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在台中縣政府管理位於福良砂石場旁下方之行水區盜採砂石,再由福良砂石場以每米新台幣(下同)五十六元之價格收購,甲○○並提供計算載運砂石數量之玩具鈔票,及以福良砂石場辦公室為點交計算之處所。林良彥嗣即提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三部,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丁順、張國輝二人(均經判決確定)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輝、張坤龍、宋景裕、楊上龍(均經判決確定)及已成年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另巫建勳、張錫洲二人(均經判決確定)則分別駕駛吉普車在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巫建勳並負責於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起,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並致生公共危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同案被告巫建勳於偵查中供稱:「(是福良砂石場叫你們做的?)是的,我們在溪底下挖起來是交給福良,我老闆林良彥他另外去與福良老闆講。」、「(你辦公室是否向甲○○借的?)是的」、「(玩具鈔是否他幫你買的?)是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卷第八十七、八十八、一五九、一六0頁)。此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甲○○於偵查中自承將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借予巫建勳使用,並幫巫建勳購買玩具紙鈔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而林良彥等人盜採之砂石確堆放於福良砂石場內,亦經共同被告林良彥等人供承屬實,則乙○○、甲○○提供辦公場所及玩具紙鈔供盜採砂石之林良彥、巫建勳等人做為點交及計算砂石數量之用,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另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福良砂石場之員工曾明哲考勤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六日均由甲○○註記加班至隔日清晨六時,柯淵評則註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加班至隔日凌晨六時之記載。如果無訛,此一段時間恰為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之時間,究竟福良砂石場之員工曾明哲、柯淵評二人在此一段時間內,加班目的為何?與林良彥等人盜採砂石後,將砂石運至福良砂石場堆放有無關聯?此與判斷被告二人是否參與本件犯罪攸關。原判決未調查審認,即認與被告二人是否犯罪無直接因果關係,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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