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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6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07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趁年事已高之林月香向廖女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際,對林婦佯稱須提出其夫金景春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林婦信以為真,即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先行偽造金某之署押並盜蓋金某之印章,填具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前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吳惠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金景春出賣予廖女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無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買賣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使被告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金景春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土地,告訴人原建有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九十四號之房屋,未併同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僅買土地而不買房屋,殊與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有違。尤其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賴以維生之房屋一棟,怎可能祇為借款三萬三千元即予賣掉,況祇賣土地之一半,而讓房屋被切割,非但有違常情,更有悖經驗法則。另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曾提出相片證明,系爭土地總計住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弟金景盡、余建成等三戶人家,告訴人怎可能無情無義,明知兄弟同住,竟棄之不顧而將土地悉數過戶他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非但未加說明不採之理由,更在未書立不動產之私契下,僅依自由心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其判決理由已然矛盾。㈢原審認告訴人確曾委託林明禮請領印鑑證明,惟衡諸請領印鑑證明之規則,若本人到場,根本無庸書寫委託書,此請訊問戶政承辦人員即知,況若本人到場,即便不會寫字,亦可捺指印申請,而毋庸書立委託書,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片面採信被告夫婦勾串不實之供述。此觀之該份委託書之簽名,非告訴人本人,而係被告之夫林明禮所撰,已足證明告訴人本人不可能到場,而林明禮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不會寫字由伊代書,豈不與事實有違?尤其,告訴人告訴狀之簽名,均是自己書寫,此至為不利證人林明禮證詞之物證,殊不容僅由林某片面口述,即得推翻。原審不察逕加採信,顯與證據不合,採證違背法令。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述明確,然原審並未函查戶政事務所或傳訊戶政事務所人員查明上述事實,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再若須辦理分割一半面積,則於過戶之際即可辦理,殊無遲至相隔五年後之八十六年間,始行辦理分割。尤其被告為圓其於原審改稱只買受一半面積之自述,卻又偽稱,在代書辦過戶時已向吳代書交代,但吳代書卻將之全部過戶云云,其謊言並為吳代書所結證否認,益證被告飾卸之詞;詎原審非但未採信吳代書之證詞,而採信被告之言,但未說明其採證理由及依據,亦有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採信證人即代書金孟潔所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告及告訴人金景春之妻林月香委託伊辦理分割,經地政事務所到達現場測量,雙方不同意分割,而撤銷分割之聲請等情,告訴人之妻林月香,女金桂菊對此亦不諱言,並以此推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金桂菊不會同意先行墊付分割費用,直到發現分割會拆到房子才未辦理完成。然卷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託代書金孟潔代辦分割者,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女金桂菊,其中並無記載告訴人之妻亦為委託人,有委託書及撤銷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之妻林月香於原審則否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告訴人之女金桂菊亦稱「(問為何要簽具撤銷同意書,其目的為何?)因之前土地是我父親金景春的名字,因為要拿去設定抵押貸款,但是權狀上已是甲○○的名字,問甲○○她說:她向我爸爸買的地,是一一四六號那一塊地,權利有二分之一,我才打算與她辦理分割,後來因為母親說,土地並沒有賣給甲○○,所以才寫了這份撤銷同意書,不同意分割」等語。依告訴人之女金桂菊所證,委託代書金孟潔辦理分割者並非告訴人之妻,而係告訴人之女金桂菊,而金桂菊之所以同意委託代書辦理分割,係因聽信被告之言,後來因母親澄清並未出賣土地予被告始撤銷同意書。雖證人金孟潔於第一審證稱「……最初是金桂菊來跟我接洽,是她母甲○○委託我,後來林月香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她說土地以前是她們的,以前有代書辦過」,但甲○○為被告,並非金桂菊之母,且依卷附委託書及撤銷同意書所載,林月香並未委託證人金孟潔辦理分割,證人金孟潔上揭所證,與卷證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已有採證違法。㈥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辯,及其夫林明禮所證當時告訴人不舒服不會寫字,故立申請印鑑委託書,並由伊代寫。然卷查證人林明禮在第一審係供稱:印鑑申請書及委託書是伊代為,告訴人夫妻當天也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都是他自己交給戶政人員,當天早上先前渠三人已去過一次,是因告訴人沒去,後來才又邀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人員才受理云云。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何須再委任被告或其夫代為辦理申請;苟林明禮或被告已執有告訴人授權之委託書,何以戶政事務所猶須要求告訴人親自前往始願受理?且若委託書與申請書之印鑑均相同,戶政人員不會要求本人前來,又若本人到場未親填申請書,會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按手印等情,亦據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聰明於原審結證在卷。而卷附之申請書並未有金景春指印,金景春本人當時是否陪同被告到場辦理過戶?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合。㈦原判決雖以系爭土地八十年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十元,按被告承購二分之一,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計算,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以高於一倍之三萬三千元價格承購,亦屬相當。然查系爭土地八十年間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六百元至九百元間,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花地所價字第一一一0一號函附卷可稽,則以最低價格六百元計算,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至少市價為九萬元,被告以三萬三千元承購,是否相當?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載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因被告供述告訴人要賣二分之一土地,而提供資料供其辦理登記(此部分告訴人否認)二分之一權利,但因代書表示先辦理全部移轉過戶,而告訴人允諾辦理云云,則上開供述,參諸前開理由,豈不證明本件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全部之事實,已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係被告與代書間之謀議,是卷內之「全部土地移轉過戶登記申請書之告訴人簽章,非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已成立偽造私文書在先。㈨證人吳惠敏代書於原審結證,並未建議被告如此辦理,而是被告之本意全部過戶,此際被告焉有不成立犯罪,而生損害告訴人之理。退步言之,即便代書有如此建議,惟事實證明,將該土地全部過戶之事係被告參酌代書之意而配合辦理,而非告訴人本人同意,豈不更加明確,而可證明被告違背「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未同意出售二分之一土地予被告,如有同意在先,又何可能兩次分割均為告訴人不同意之理,而如告訴人辯稱,林月香同意在先,斯時被告之夫林明禮在監執行,如何有適法證據能力,原審採信於法不合),偽造文書,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地政機關,至為灼然,否則如告訴人有同意,使被告先過戶,再分割,亦不會有二次欲分割測量均為告訴人不同意,原判決理由,未見及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情形。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尚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與告訴人之女金桂菊,共同書立委託書,委託金孟潔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各取得二分之一之分割事宜;嗣因被告認為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現場指界不符,不同意分割,雙方同意撤銷等情,除有委託書及撤銷同意書在卷可證外。並經證人金孟潔於第一審證稱:當初我祇負責替他們分割,前因我並不知情,最初係金桂菊來跟我接洽,是她母親甲○○(筆誤,應係林月香)委託我,不過,後來林月香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她說土地以前是她們的,以前也有代書辦過;當天分割時測量人員也有到場,是分割測量一一四六地號土地沒錯,測量人員發現,如果分割會拆到金景春的房子,所以發生糾紛,因發生糾紛後雙方均同意撤銷此分割手續,所以才書寫撤銷同意書,聲請退費,其聲請費用由金桂菊及甲○○各負擔一半,不過由金桂菊先行墊付等語明確。此亦可證明上開土地係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因全部過戶給被告,始衍生後來分割之問題,而被告因只購買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所以先後二次分別委託吳惠敏及金孟潔辦理分割事宜。林月香雖指稱僅係向被告借款,卻迄未能提出還款之證明,足見被告所為林月香因先生金景春生病需款使用,向其借三萬三千元,同時表明將上開土地二分之一賣給被告之抗辯,非不可信。又二次辦理分割皆因分割指界未能合致而撤銷,有如前述。證人金桂菊於第一審證稱:因之前土地是我父親金景春的名字,因為要拿去設定抵押貸款,但是權狀上已是甲○○的名字,問甲○○,她說她向我爸爸買的地,是一一四六號那塊地,權利二分之一,我才打算與她辦理分割,後來因為母親林月香說土地沒有賣給甲○○,所以才寫了這份撤銷同意書,不同意分割云云,與撤銷同意書所載係因被告認為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現場指界不符,不同意分割,雙方同意撤銷等語,不相符合,難以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並於判決中敘明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是由被告之夫林明禮代為書寫,告訴人金景春夫妻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當天也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當天早上被告夫妻和林月香三人已去過一次,是因告訴人沒去,後來才又邀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人員才受理等情,業據證人林明禮於第一審證稱明確。又金景春夫妻均為不識字之泰雅族原住民,此經告訴人於告訴狀裡陳明無訛,故金景春夫妻到場後因不會寫字而由林明禮代為申請,並代為書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自與常情相符。金景春未到場之前,因無委託書而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到場之後因不會寫字亦無法辦理,仍須委託他人申請,或由他人代寫後再由其在申請書上蓋手印,是被告所辯因金景春不會寫字而委由林明禮代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當可採信。證人即秀林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聰明於原審所陳:申請印鑑證明如有委託書,且印鑑相符,就會發給,本人不要到場,如本人到場不會寫字而由他人代寫,一般我們會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蓋手印,此部分法令並未規定,因常有訴訟糾紛,承辦人都會要求等語,觀其意旨,係指本人到場不會寫字而由他人代寫,如無委託書時,一般會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蓋手印,如有委託書,且印鑑相符時,即會發給印鑑證明,不必再要求本人在申請書上蓋手印,是證人陳聰明之證詞並非不利於被告,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原審縱未再向戶政事務所函查或傳訊戶政人員調查上訴意旨所稱各情,亦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聲請原審法院調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約在六百至九百元間,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花地所價字第一一一0一號函附卷可參,以六百元計算,總價為十八萬元,二分之一為九萬元。惟原判決以需款者為急於求現,往往賤價出賣物品,告訴人當時或因病急需款項使用,或因不清楚市價究為若干,而同意以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既係出於雙方之合意,即非法所不許,尚難以此推翻上開之買賣事實。所為論斷亦無不合可言。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向不動產鑑定師或鄉公所人員詢價下,自行推測,亦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一節,係指本院不再援用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上揭判例與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以及無罪推定原則,已不相合,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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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