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南投縣仁愛鄉屯原山區工寮,見A女(姓名年齡詳卷)獨自在工寮內,認有機可趁,乃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腕力對A女強制性交,雖經A女極力反抗,惟因被告力氣較大,仍被其強制性交十餘次得逞,被告囑A女不得對外聲張,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復潛入A女家中,躲在衣櫥後面,為A女之夫發覺,經質問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雅蒂(TURYATI)之證詞及和解協議書,均有瑕疵存在,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陳明德之證詞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覆函、亞士頓汽車旅館日報表適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已敘述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按被告與A女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日止,持續婚外情長達二年,A女為有夫之婦,當時已三十五歲,被告豈能以「將對其家人、孩子不利」之語,將之強制性交二年得逞?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所為判斷,尤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十餘次得逞,係觸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之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不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之餘地;雖告訴人曾主張:「如果檢察官認被告不成立強制性交罪,亦涉有通姦罪名」云云,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通姦罪行,原判決未予審判,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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