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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2

乙 ○ ○

號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認甲○○○將告訴人鼎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係因鼎鈞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之貸款欲更換保證人為乙○○,始行移轉作為乙○○之資力證明。惟既為充足乙○○之資力,何以又將該不動產再為抵押權設定?且自完成移轉登記至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之三個月期間內,甲○○○亦均無任何申請更換保證人之行為,原判決前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⑵、又依鼎鈞公司代表人黃啟瑞與甲○○○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徐玉春、林青宜與鼎鈞公司間之債務已歸甲○○○負責清償,而非屬告訴人之債務,然原判決竟認定前揭債務係屬鼎鈞公司之債務,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黃啟瑞與甲○○○簽訂協議書乃係因甲○○○手中所持有鼎鈞公司所開立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多萬元支票,為避免鼎鈞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始被迫甲○○○簽訂協議書,無法據此而認定告訴人事先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原判決逕以協議書之簽訂認被告事先同意被告移轉所有權,顯違反經驗法則。⑷、又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發之函件,乃因黃啟瑞先前發現其私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法情事,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函給甲○○○,請其出面解決,原審法院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發之信函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甲○○○所發之函件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⑸、測謊之結果僅得作為認定行為人事後心理狀態之參考,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判決時之判斷依據,原審法院竟以被告測謊通過及告訴人負責人黃啟瑞測謊未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鼎鈞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底,向一銀板橋分行先後共借貸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又證人褚樑材於偵審中證稱:鼎鈞公司向第一銀行借很多錢,伊曾以三重之不動產供擔保,伊在二年多前即主動向杜清美表示想換保證人,因伊退伍後二十多年才有自己的房子,不想受他們牽累,但因銀行及黃啟瑞不同意,所以沒換成,現伊之不動產被第一銀行假扣押,債務仍未還清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即一銀板橋分行副理劉紀美亦證稱:甲○○○曾向伊提過要更換保證人,一般要變更保證人時,銀行仍須瞭解新保證人之資力、工作狀況等,保證人之資力對授信評估有影響等語,核與甲○○○辯稱褚樑材於八十六年間要求退保,當時找不到保證人更換,等到八十七年伊女兒滿二十歲,才讓她當保證人等語,均相符合,即屬可信,並非保證人褚樑材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始要求退保。㈡、鼎鈞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建地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樓之一之建物及基地,係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該銀行借款一百萬元;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建物及基地,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向該銀行借款三百萬元。惟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係用以償還先前鼎鈞公司向徐玉春、林青宜借貸之款項六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部分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另三百萬元之借款,則用以清償鼎鈞公司先前向土地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下稱土銀苓雅分行)之借款債務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再扣除代書費用、規費等,餘款四千三百元用以支應鼎鈞公司日常水電、瓦斯等開銷;此業據林青宜結證屬實,並有甲○○○所提出鼎鈞公司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土銀苓雅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苓逾字第八九00二五六號函所附還款紀錄、及一銀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稽。是甲○○○對於上開貸款之用途去向,尚可明確交待。㈢、黃啟瑞與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三項約定:鼎鈞公司開立之借款支票共二千四百十萬元,及未到期利息票約三百二十餘萬元由甲○○○負責收回,第四項約定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移轉登記予鼎鈞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四百萬元由黃啟瑞負擔,其中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建物出租中,日後租金由鼎鈞公司收取,黃啟瑞亦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於拆夥協議後甲○○○已交還給伊,是該協議內容對黃啟瑞而言,並無明顯不利之處。若甲○○○等有偽造文書情事,黃啟瑞豈會願承擔前開不動產上之貸款?雖黃啟瑞稱係遭甲○○○脅迫所簽,然又未能舉出遭脅迫之情事,其所言亦不足採。㈣、再第一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及告訴人代表人黃啟瑞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結果,被告甲○○○對於:(一)將系爭之房地產過戶有與黃啟瑞商量;(二)貸款前有知會黃啟瑞等二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黃啟瑞對於:

(一)系爭房地產過戶甲○○○未與其商量;(二)貸款前甲○○○未曾知會等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六四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㈤、綜上各情,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前,既已與黃啟瑞商量並得其同意,於辦畢移轉登記後向高新銀行貸款之款項均用以支付鼎鈞公司先前所欠債務及日常開銷,要難認甲○○○與乙○○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情。已詳述其所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黃啟瑞與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始行訂立協議書,則甲○○○於同年六、七月間清償徐玉春、林青宜之支票債務,既為鼎鈞公司所簽發,則原判決認該債務係告訴人之債務,於法並無違誤;至於黃啟瑞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屬黃啟瑞之意思表示,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再本件縱除去測謊鑑定報告,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甲○○○、乙○○有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採認測謊鑑定為論據之一,顯不生影響判決結果。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