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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之客體,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戶,足蔽風雨,供人起居休息出入之工作物,包括一般之住宅。」,而其功用乃供人居住、遮蔽風雨及防閑之目的,而房屋之排水並非建築物之基本或重要部分,原判決認房屋之排水管為房屋重要部分,阻塞排水管道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上訴人在灌水泥至排水管前,有先塞入報紙,以防水管全部封死,其阻塞長度並非全部水管長度,僅淺層而已,可修復,與「毀損」即不可修復之情形不同,原審未查明水管阻塞之深度,即認定阻塞無法回復,其適用法規有誤,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系爭房屋屋內計有雨水、馬桶、浴室、廚房等排水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僅阻塞其中廚具流理台及洗臉盆二處之排水管,則屋內仍有排水設備可用,並非全部喪失或不能排水,乃原判決又認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毀壞被害人住宅之牆壁並以調配水泥漿灌入被害人住宅之洗臉盆、廚具流理台之排水管線,致排水功能喪失效用之毀損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黃蕙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訊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之指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毀損之照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毀壞被害人之房屋後於同日晚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上承認毀壞房屋犯行之留言錄音及其譯文、上訴人承認該語音留言之聲音為其所留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錄音之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毀損牆壁之犯行,所辯:牆壁與浴室部分不是其所毀損,其他部分才是其敲壞,且僅有其一人為之,並無共犯云云,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上訴人雖又辯稱:排水管灌水泥漿前,有塞入報紙,其排水系統尚未完全喪失效用云云。然房屋之排水功能,係房屋之重要部分,苟房屋喪失排水功能,該建築物即無法居住使用,從而,上訴人於房屋排水管灌水泥漿前縱有塞入報紙,雖事後較易修復,但於修復前仍使房屋喪失排水功能,仍不能解免其毀損罪責。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房屋之種類不一,舊式房屋不一定有排水管,而本件被害人之房屋為十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現代建築住宅大樓,有關廚房、浴、廁之排水管均埋藏在牆壁、地板之混凝土中,已為結構體之重要部分,如以水泥漿灌入致喪失排水功能,即難以居住,且修復困難,在修復前其房屋之排水功能已喪失,自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亦即一部分效用喪失亦得成立該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灌水泥漿於廚房流理台及浴室洗臉盆之水管內,已致該部分之水管排水效用喪失,且又認定上訴人已毀壞二處房屋結構體之牆壁,因而論以上開法條之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認排水管非房屋之重要部分,使一部分排水管不通,不成立毀壞建築物罪云云,乃係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合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所載「並致該建築物重要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係指洗臉盆、廚具流理台排水管線之排水功能之效用全部喪失之意,上訴意旨謂該段文字係指房屋所有之水管之排水功能全部喪失效用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尚有誤會,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