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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6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69號丙○○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林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七一七九、七二二六、七二九五、七六

九二、一○二六四、一○九四九號,原判決漏載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代書,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建設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間,正實建設公司在台南縣新市鄉興建完成「名人世家」房屋十三戶,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房屋及土地,分售給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等人。甲○○因積欠呂清枝、林美利、黃李金桃等人債務,遂將附表一編號五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呂清枝妻子邱桂美,抵償其所欠債務。丙○○則負責辦理「名人世家」房地之貸款及買賣簽約、過戶等事宜。甲○○、丙○○明知胡文宗、葉顏滿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邱桂美部分因甲○○同意以積欠債務抵銷,不須再付款項。李建輝、方瑞洋未付買賣尾款,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因甲○○經濟週轉困難,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洽得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銀永康分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再由甲○○、丙○○分別以:銀行將來辦理鑑價等語,通知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呂清枝及邱桂美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胡文宗等人依約前往,現場由華銀永康分行職員乙○○提供每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份,指示胡文宗等人在立約人、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對保處簽名,其中葉顏滿因所購買房地,已付清價款,乃表明無需貸款,丙○○仍佯稱: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再通知等詞,致使在場胡文宗等人因誤信而在空白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後,交給銀行承辦員乙○○,並辦理對保及各繳交一千元,以辦理銀行存款帳開戶手續。嗣甲○○、丙○○再於前述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偽填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胡文宗等人貸款金額,持以行使向華銀永康分行申請貸款,該行亦於同月十一日分別核貸胡文宗等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款金額。丙○○遂再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胡文宗等人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同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地政機關地籍登載信賴,及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邱桂美等人。嗣於同月二十一日,方瑞洋發現甲○○以其所購買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向華南銀行貸得六百三十萬元,較其當初授權貸款三百萬元額度超出三百三十萬元,乃與甲○○理論。甲○○、丙○○為順利取得其貸款,乃由丙○○書立切結書,註明甲○○同意於十五日內返還該超額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否則願將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交由方瑞洋自由處分,且借用期間貸款利息由甲○○繳納,方瑞洋乃同意甲○○使用其超額貸款。同月二十二日,上開貸款金額經撥放於胡文宗等人帳戶,甲○○乃以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邱桂美等人先前蓋印完畢之取款憑條,偽填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之貸款金額,由甲○○持交華銀永康分行,而將胡文宗等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貸款金額,由其等帳戶轉帳至甲○○設於該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華銀永康分行及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邱桂美等人。甲○○、丙○○復明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房地,已向上開銀行抵押貸款六百零八萬元,猶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將上開房地分別售給黃麒麟(以女兒黃淑青名義訂約)及鄭南再(以女兒鄭淑娟名義訂約),一屋二賣予黃麒麟、鄭南再,詐取買賣價金六百八十萬元(即黃麒麟二百八十萬元、鄭南再四百萬元)。甲○○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故意不告知林漢忠附表二編號三房地,已有抵押權設定,使林漢忠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並支付價金予甲○○,致甲○○以此方式又詐得五百九十萬元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華銀永康分行職員,於「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上開貸款相關事宜時,基於幫助犯意,向胡文宗等人佯稱:此僅係辦理鑑價,貸款額度鑑價後會另行通知,屆時貸款人再決定是否貸款及貸款金額等詞,致使胡文宗等人誤信,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並辦理對保,其餘則仍保留空白後,由乙○○收回,再由甲○○、丙○○分別在前述契約書、申請及調查表上偽填胡文宗等人貸款金額,持向華銀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並由丙○○偽造胡文宗等人不實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以「依卷附華南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審一字第七八四四號函示,各營業單位辦理中、長期分期攤還借款,得依買賣契約價七成範圍內為放款,被告(乙○○)以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核貸,並未違反規定」,為其據以判斷乙○○並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末三行)。且其有罪部分事實欄亦記載「方、黃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洽得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同意,由該行以交易價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原則辦理整批承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即認定華銀永康分行係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買賣金額百分之七十為貸款金額。惟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買賣金額分別為八百九十萬元、八百七十萬元、八百三十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如依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可貸得金額似分別為六百二十三萬元、六百零九萬元、五百八十一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二百二十一萬元,然實際所貸得金額卻分別為六百八十六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六百十九萬元,均較原判決所認定之交易價額七成及上開覆函所載之「買賣契約價七成範圍內」高出甚多,乙○○在第一審亦供稱:「我們當時未看到買賣合約書」(見一審卷壹第二二七頁反面),如果無訛,前揭房地之貸款金額似非悉依交易價格之七成辦理,原判決上開認定非唯與卷證資料不符,前揭覆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亦顯有未合。又胡文宗等在原審更審中迭次聲請調查前揭貸款金額核撥入帳後之流向,並向華銀永康分行調取其借據、貸款聲請書、貸款契約書等正本,及葉顏滿貸款徵信相關資料,以釐清胡文宗在該行開設帳戶之日期、葉天從有否在申請調查表及借據上為保證之簽名,暨葉顏滿購買之建物門牌號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載不符,何以還能核貸撥款(見更㈡卷㈠第二○九頁、第二四一頁、第二九九頁,卷㈡第六七頁、第九三至九四頁、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而本件貸款金額究係如何決定及核撥入帳後各該金額流向為何?即關涉乙○○有無犯罪之事實判斷,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就上開等項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前揭所載內容與事實有異之覆函為乙○○有利之論斷,而認其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自嫌速斷。再者,甲○○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已供稱二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係丙○○所提供,其並無該收據原本(見更㈠卷㈡第一三四頁)。雖丙○○否認有交付該收據影本,惟其上之乙○○簽名與印文是否偽造,似非不可藉由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以為辨明,原審遽以甲○○無法提出該收據原本送請鑑定,即認甲○○對乙○○收賄之指述及該收據影本均無足憑採,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連續犯之成立,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謂甲○○、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事實欄並未為甲○○、丙○○於行為前係基於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認定,致其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難認適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胡文宗、葉顏滿、李建輝、方瑞洋、呂清枝及邱桂美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名人世家」招待所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時,有同時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須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丙○○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亦供稱其有要求提出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本件全都是印鑑章等語(見更㈠卷㈡第一三二頁)。則胡文宗等人究係何時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及提出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等,即關乎渠等就甲○○、丙○○辦理前揭貸款時有無陷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實情為何?於甲○○、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及甲○○、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甲○○、丙○○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宜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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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