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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7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告 甲○○

庚○○乙○○己○○戊○○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自訴狀除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因之,提起自訴,除應陳明或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無庸陳明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而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永瑞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瑞裕公司)負責人,因永瑞裕公司在「祭祀公業張分」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圍購置大批土地,計畫興建「旗山頂美」樓房出售,乃甲○○明知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分」所有,竟意圖為永瑞裕公司不法之利益,夥同被告庚○○、乙○○、戊○○、丁○○,利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張分」之機會,並勾結有犯意聯絡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告己○○,由乙○○代戊○○出面佯稱「戊○○」即為「張分」,「陳」係結婚後所冠夫姓,且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欲申請更名登記為由,向旗山地政事務所領取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分」於土地重劃後尚未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己○○亦明知戊○○並非「張分」,竟在未向戊○○索取身分證影本、切結書或舊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違反正常作業規定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予乙○○。乙○○再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戊○○」,以便順利移轉予永瑞裕公司或甲○○,經該所另承辦人員查知戊○○之戶籍地址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內之「張分」地址不符,駁回其申請而未得逞。嗣甲○○、戊○○續基於前開竊佔之犯意,由戊○○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交由永瑞裕公司持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永瑞裕公司遂據以興建「旗山頂美」別墅,並將系爭土地闢建為上開別墅之庭園後出售牟利,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罪嫌。惟依自訴狀記載之上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等之有無,及係以何種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己○○職務上所掌之何種公文書?如何登載?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項,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則縱所訴事實不虛,要亦屬被告等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而已,不能因自訴狀之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而變更該項案件之罪質,且綜觀全卷,上訴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對被告等如何之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均未具體表明,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所列之罪名,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