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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7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二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許○○感情不睦,經常發生衝突,許○○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上訴人極度不滿,又因遭人毆打,懷疑係許○○教唆,乃數度打電話至台北縣○○鎮○○○路○○○○○○○號許○○之娘家,詢問許○○下落,均無結果。上訴人遂萌生歹念,圖謀前往許○○之娘家放火、殺人報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向不知情之陳○○借用廂型車,再交代不知情之子洪○○於翌(十二)日凌晨至附近便利商店購物,以取得統一發票,做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復囑不知情之謝○○取出上訴人所有二十公升容量之塑膠汽油桶一個,並攜帶其所有之手套、打火機及螺絲起子,作為點火及撬開門戶之工具。準備既畢,即於同月十二日凌晨駕駛該廂型車至不知情之張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以其駕照遭吊扣為由,央請張簡○○幫忙開車北上找朋友,張簡○○旋與上訴人至台中市○○路「全國加油台中中清站」加油,上訴人並乘機將上開汽油桶裝滿汽油。同日凌晨三時許抵台北縣○○鎮,吃完早餐後,駛至目的地附近某天橋下,下車經過一番內心掙扎,又上車指示張簡○○○○○鎮○○路與○○路口之加油站,囑張簡○○先載其至○○○○附近,再回該處等待。上訴人下車後,攜帶預備之汽油、手套、打火機,沿鐵軌行至許○○娘家後門,以螺絲起子撬開後門(未損壞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循樓梯至二樓。上訴人明知屋內有成人及兒童熟睡中,以汽油縱火將使住宅燒燬,並造成屋內人員逃生不易而死亡之結果,仍執意為之,逕將汽油潑灑在二樓樓梯口附近(即三十四號二樓客廳、走廊及樓梯間),並沿其離去之路線(樓梯口至鐵軌旁)潑灑汽油做為引線,再點火引燃汽油後逃離現場,致該三十四號、三十六號房屋二樓燒燬,三、四樓燻黑;兒童許○○(000年0月00日生)、許○○(000年0月000日生)、許○○(000年0月00日生)因逃生不及,當場死亡。而許○○、劉○○、簡○○及兒童許○○(000年0月0日生)、許○○(000年0月0日生)則因劉○○即時呼救,僅遭燒傷及骨折,即從頂樓逃離,倖免於死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關於「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少年法院(庭)已無管轄權。本件被害人許○○(000年0月00日生)、許○○(000年0月000日生)、許○○(000年0月00日生)、許○○(000年0月0日生)、許○○(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時雖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但原審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經刪除,少年法庭自無管轄權,乃原審少年法庭仍逕為審理、判決,難謂於法無違。再,原判決採憑證人即「全國加油台中中清站」員工王大仁在警詢中之陳述、該加油站發票,及許○○、劉○○、許○○、許○○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行至第四行、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第六面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惟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