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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業務侵占罪(發回)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甲○○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此二罪均屬得以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故本件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在自訴人高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赴銀行提領該公司用以繳納各該月份健保費或勞保費之現金,連續侵占入己花用,或挪作繳納已經其侵占而前未繳納之各期健保費、勞保費之用。嗣上訴人為掩飾上述侵占犯行,又連續持同一保險費繳款單及轉帳傳票,詐使該高盛公司負責人在取款憑條上核章,重複詐領現金花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另上訴人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連續在高盛公司內,將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勞保費繳款單(NO.240702 )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3」,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 -0000000)金額變更為「$18280」,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6」,持以行使交給高盛公司作為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健保費、勞保費已繳納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局及高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上訴人離職後,高盛公司接獲追繳健保費及滯納金之函件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勞工保險局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支付命令,經查核比對公司帳冊後,始悉上情並提起本件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衹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云,上訴人於業務侵占保險費後,「為掩飾上述侵占犯行」,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再檢附同一繳費通知單、保險費繳款單及其製作之轉帳傳票,重複矇騙負責人而向高盛公司詐取現金等情。如果無訛,該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上訴人將持有之高盛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成立犯罪。至於事後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另行詐取高盛公司財物,用以補繳各期已遭其侵占之保險費,係於侵占罪完成後,為圖彌縫之舉,與前犯侵占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要屬犯意各別,應併合論處。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逕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勞保費繳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分別變造日期或金額後,持交高盛公司作為已繳納八十七年一月份健保費、勞保費之證明等情。倘屬無誤,則上訴人究係事後變造繳款證明以掩飾先前之侵占犯行,為另行起意事後彌縫,應與侵占罪分論併罰;抑係先變造繳款證明,作為掩護侵占罪之方法,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致事實有欠明白。原判決逕論上訴人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亦嫌理由不備。

㈢、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侵占健保費、勞保費,除據為私用外,尚有「挪作繳納之前已經其侵占應繳保險費而尚未繳納之各期健保費、勞保費或滯納金之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

三、十四行)等情,則此挪繳前欠款項部分,上訴人並未侵占入己,未易持有為所有,似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能否論以侵占罪責,非無疑義。原判決對此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遽認此部分亦構成侵占罪責,同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背信罪(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犯背信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