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38號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18號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均係柯漸之子,二人係同父異母兄弟。緣高雄市「林進興醫院」負責人林進興積欠柯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一、四四二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一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為節稅,乃以柯漸、乙○○、甲○○及林聰惠為抵押債權人,設定債權範圍依序為二十分之八、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三及二十分之六。林進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柯漸死亡後,清償一千萬元,由被告受領(其中八百萬元列入柯漸之遺產分配),尚餘一千萬元未清償。詎被告為幫助林進興以前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增貸,明知林進興尚有一千萬元未清償,且上述抵押權其中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竟隱瞞該項事實,未經乙○○同意,利用辦理柯漸遺產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之機會,取得乙○○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連同其本人及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林聰惠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林進興,由林進興委由代書陳順章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利用不知情之陳順章盜用乙○○之印章,制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證明人清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乙○○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翌(三十一)日據以辦理塗銷乙○○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及柯漸之繼承人乙○○、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乙○○同意,利用辦理柯漸遺產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之機會,取得乙○○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連同被告本人及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林聰惠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林進興,由林進興委由代書陳順章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利用不知情之陳順章盜用乙○○之印章,制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證明人清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柯漸之其他繼承人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其對於林進興是否知悉被告偽造文書之情?以及被告究係與林進興共同偽造上述文書?抑或利用其不知情而偽造上述文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裡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未於事實內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論述釐清明白,尚嫌理由欠備。㈡、卷查前述「證明人清冊」係「債務清償證明書」之附件,為其內容之一部分,兩者並非獨立之文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原判決將之分載為二種不同之文書,尚有未洽。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除被告及自訴人乙○○外,尚由林聰惠、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具名,並蓋有其等之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七一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林聰惠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而柯漸之繼承人亦同意塗銷柯漸所有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之抵押權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四行)。但對於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如何?均未於事實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遽謂被告偽造上述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第三行),自嫌失據。究竟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上述文書?若有,其同意或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是否包括塗銷以乙○○名義登記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在內?此與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範圍之認定,暨其偽造上述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結果,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柯永昌、柯靜琴、柯素真攸關,自有加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卷查證人柯靜琴於原審證稱:「我父親後事辦完之後,我們兄弟姊妹有開會,我大哥(指乙○○)不方便,所以由我大嫂出面,除此其他的外人都沒有參與。我父親的財產有現金、股票、不動產。我父親要節稅,現金以我與妹妹、我大哥的名字存四百萬元,還有借林進興八百萬元,股票五百萬元,加起來有二千五百萬元……」、「(被告辯護人詰問:在分配財產的時候有無說到怎麼拿回林進興部分,怎麼分配?)有提到要塗銷登記才能拿回來」、「(被告辯護人詰問:甲○○有無說塗銷登記要做什麼事?)有,他說塗銷需要印鑑證明與印章」、「(自訴代理人詰問:他是在什麼場合說要拿印鑑證明?什麼場合?有哪些人?)就是在那次家庭會議,就我們五個人(大嫂、二哥、弟弟、妹妹、我)」等語(見原審卷第①宗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於辦畢柯漸之後事後,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之事,當時自訴人之妻高秀卿代表自訴人參加,被告在會議中有表示要各繼承人提出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原判決雖以柯靜琴前述證詞中提及「還有借林進興八百萬元」一語,謂被告當時表示要塗銷者,應係指柯漸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部分之抵押權而言,並不包括塗銷自訴人債權範圍二十分之三部分之抵押權在內(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至第六行)。然依證人柯靜琴前揭所述:「我父親的財產有現金、股票、不動產。我父親要節稅,現金以我與妹妹、我大哥的名字存四百萬元,還有借林進興八百萬元,股票五百萬元,加起來有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觀之,其所稱「還有借林進興八百萬元」云者,似謂柯漸之遺產尚包括其借貸林進興之八百萬元在內,是否有明示或暗示僅同意將柯漸債權範圍二十分之八部分之抵押權塗銷之意思?尚非明白。原判決未探究證人柯靜琴上揭陳述之真意,僅以柯靜琴前述證詞中提及「還有借林進興八百萬元」一語,遽謂被告當時表示要塗銷者係指登記予柯漸部分之抵押權而言,並不包括塗銷自訴人所有部分之抵押權在內,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究竟證人柯靜琴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其所稱「還有借林進興八百萬元」一語之真意為何?被告於前家庭會議中有無徵求各繼承人同意將前揭抵押權全部辦理塗銷登記?若有,當時代表自訴人出席之高秀卿有無表示同意或默許?又依卷附乙○○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觀之,其上業經地政機關蓋上「權狀註銷」字樣(見原審卷②第一六二頁)。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原係由何人持有或保管?係由何人提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若係乙○○所提出?則其既未同意塗銷抵押權,何以竟願意提出該證明書供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已獲得自訴人或其妻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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