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號10甲○○
9弄6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楊秀宏因認陳定國家境富裕,乃向上訴人乙○○、甲○○提議劫財,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人先行前往陳定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之住處(確實地址詳卷)查看,並由楊秀宏向乙○○、甲○○確認陳定國其人,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推由乙○○、甲○○二人共乘向他人借用之MND─五五0號車牌重型機車,攜帶楊秀宏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某超商,先行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黑色毛線頭套二個、透明膠帶一捲、塑膠手套一付、刊板一塊、衣夾三個等物,前往陳定國上開住處守候,俟陳定國從住處步行外出之際,乙○○、甲○○即各自在腰際處置放上述開山刀各一把,並由甲○○以前開玩具手槍抵住陳定國之腰際,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定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於欲押陳定國返回住處取財之際,即為事先接獲線報並在現場守候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且經警在乙○○、甲○○身上及其等共乘之機車上扣得楊秀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二支、玩具手槍一支、透明膠帶一捲、塑膠手套一付、黑色毛線頭套二個、刊板一塊及衣夾三個等物,而循線偵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甲○○、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甲○○、乙○○於警局之自白,認定其等對被害人強盜未遂等情。惟查甲○○於第一審法院已陳稱「(問為何在警訊時說要陳定國拿新台幣五百萬元出來?)是警察叫我配合他們,警察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我當時有看到被告乙○○被警察弄斷一個腳筋,所以我不得不配合他們」;乙○○亦陳稱「(問警察有弄斷你腳筋?有打你嗎?)警察有弄斷我的腳筋,是在把我壓在地上時打我,我不知道是壓傷還是打傷的」「警察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以上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二0二號卷第八頁)。甲○○、乙○○刑求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其等警詢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以強取或強使人交付之不法犯意而表現於行為始為犯罪之著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認「被告乙○○、甲○○二人於被害人步出其住處後,以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欲將被害人押回被害人住處之際,雖尚未向被害人表明其強盜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五頁),似認甲○○二人不法之意圖尚未表現於行為;然又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已極明確」(見同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楊秀宏因認陳定國家境富裕,乃向乙○○、甲○○提議劫財等情,惟於理由內並未就楊秀宏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甲○○、乙○○提議劫財及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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