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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8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第一五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高雄市○○區○○路○○○號七樓「青年希望富貴樓」住戶,平時經常在該大樓管理室飲酒喧嘩,影響住戶安寧。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上訴人又在該大樓管理室內喝酒喧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潘憲隆(下或稱潘某)乃至管理室加以勸阻,並請上訴人至管理室大門前巷內談話。因潘某勸上訴人勿在管理室喝酒鬧事,要求其返家休息,二人遂起口角。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趁潘某轉身離去之際,持其所有置於口袋內之摺疊刀一把,朝潘某之頭部、臉部、肩部及胸部等致命部位猛刺。潘某受刺後跌倒,上訴人仍不罷休,猶繼續猛刺,經大樓管理員張深中喝令制止,亦置若罔聞,續予刺殺共計七刀,嗣因摺疊刀插進潘某之左臉頰內(近太陽穴處),無法拔出,上訴人始作罷而棄刀逃逸。潘某因受上訴人持折疊刀刺殺,致受有左顳部穿刺傷深及硬腦膜,傷口之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右耳縱向傷口傷及顏面神經額分枝、顴分枝及頰分枝(皆斷裂)、下背部傷口傷及腰椎棘突骨折、左手無名指傷口深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及指神經,與前胸、頸部及左肩傷口各一處,合計共七處傷勢,經潘某之子將其送醫急救,始倖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喝很多酒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七頁),於偵審中亦辯稱:伊於案發前因喝很多酒,以致一時失控而持刀行兇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原判決雖依據證人張深中之證詞,認上訴人當時喝酒僅微醺,參以其當時尚能向管理員抱怨樓上很吵,致其無法睡覺,嗣與潘某交談後,又趁其轉身之際持刀朝潘某身體猛刺等情,因認上訴人並無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列至第八列)。惟卷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其酒精測定值高達○.七九/MGL,有其酒精測定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該項酒精測定值已超過法務部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即○.五五/MGL)。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即非全無探究之餘地。原審並未囑託專業機關參酌上開酒精測定資料,以鑑定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因酒醉致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僅以證人張深中前揭證述,以及上訴人當時尚能抱怨樓上很吵,致其無法睡覺,嗣又趁潘某轉身之際持刀猛刺潘某等情,遽認上訴人當時並無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尚嫌調查未盡。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因受潘某言語刺激,以致一時氣憤失控而持刀行兇等語,並稱:伊當時在大樓管理員室喝酒,因潘某勸阻而生爭執,潘某要將伊提報流氓管訓,趕出社區等語。復稱:「……他問我怎麼在管理員室喝酒,叫我不要喝酒,我看他也有喝酒,他說他黑白兩道都很準,我是一個工人,他要整死我都可以,我聽了不高興,我就叫管理員叫警員來處理,警員也有來,看到我們兩人說沒事,警員就離開了……」、「我們發生口角後我才會拿摺疊刀刺他…….他說他黑白二面都認識,他會讓我有家歸不得,妻離子散,後來我報警,警察來了看到沒有事就離開來,之後……我們二人又吵起來,我轉身要走,他從我後腦勺打一下,把我推倒,我就走到停機車那邊拿刀子,他走過來我就刺他」、「被害人恐嚇我,說他黑白兩道都很行,要把我送管訓,要叫我妻離子散,我就報警……」、「後來我們繼續爭吵,他說要把我送管訓,激起我過去之回憶,莫名其妙被警總帶走關起來,關了三年多,我女兒也被水淹死,所以激起我過去不愉快之回憶,我當時很氣憤,所以我就拿刀刺他……」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及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而潘某於原審亦陳稱案發當時有警員前來,但不知是何人報案,該警員知伊亦係警員,認為伊可以處理,故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參酌卷附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分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感訓處分案件(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發回前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上訴人所辯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似難謂全屬無稽。原判決雖以證人張深中證稱未聽聞或目睹潘某有對上訴人表示前述刺激言詞,而不予採信。惟查證人張深中對於潘某當時有無提及要將上訴人移送管訓一事,陳稱「之後他們出去外面講,距離管理室比較遠,所以沒聽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九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其當時是否因所處位置距離較遠,而未能聽聞潘某與上訴人談話之內容,即非無疑。則其於案發當時是否因受潘某前揭言語刺激且恐懼失去自由,一時氣憤以致發生本件犯行,即有深入探究研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因受潘某前揭言詞刺激,以致一時氣憤而持刀行兇,仍未深入詳加調查審酌釐清明白,僅以潘某否認上情暨證人張深中前述證詞,遽爾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判決,依上說明,自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