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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8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而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發生車禍,頭部受傷,出現頭痛後遺症,並因長期飲用酒類,產生幻聽、幻視、被害妄想症狀。迄九十年三月間與其妻蔡00離婚後,因未能聯絡其二子所在,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之鋸齒型水果刀一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蔡00胞姐住處尋找蔡00以探詢乃子下落。被告由該住處一樓側門潛入二、三樓尋找,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因未尋獲蔡00,正欲下樓離去之際,聽聞樓下有人開門,恐遭人發現,遂躲藏在其三親等旁系姻親甫滿十五歲之少女000(姓名年齡詳卷)二樓房間衣櫥內。隨後,不知情之000進入房內,打開衣櫥拿取衣物,頓見被告躲藏其內,被告因受到以前車禍腦傷及長期飲用酒類之影響,出現幻聽、幻視而呈現精神耗弱狀態,旋即衝出以左手摀住000嘴巴以防止其喊叫,二人同時跌倒在地,000趁機呼叫並咬住被告左手虎口不放,被告心怒,遂持水果刀抵住000左頸部,致使不能抗拒。此際,被告見000之上衣於跌倒時翻起露出胸罩,遂萌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000之內外褲,將其胸罩往上推,再自行脫去長褲後,強吻000乳房、撫摸性器及以自己之性器插入000之性器內,但因性器勃起硬度不夠而無法深入,遂於000之外陰部射精。因000仍不斷反抗,並緊咬被告左手上臂不放,被告一時疼痛難當,乃萌殺人犯意,將水果刀往000左頸部一割,再自000之左頸部前方用力刺入一刀深及甲狀軟骨後抽出,000受傷後,不斷抽搐扭動發出急促之呼吸聲,被告恐驚動其家人,接續持水果刀自000之前頸部切入,000因而大量出血死亡。被告見000已死亡,為掩飾犯行,乃將000之身體反轉為頭朝東北、腳朝西南仰躺,並持書桌上寶特瓶汽水及礦泉水灌入000陰道稀釋其精液後離去。嗣於翌日(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000之父呼叫其起床,久未回應,乃破壞000之房門,始發覺000已死亡。經報警後採集000分泌物及現場血指紋比對,始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逮獲被告,並於同月十一日在台南縣○○鄉○○路之三埔橋下扣得被告所有供行兇所用之鋸齒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承:「當天我已經躲在大享路00號二樓(000房間內衣櫥內),我聽到000進房間,當她打開衣櫥看見我嚇一跳,我立即撲向捂住她的嘴,後來我們二人跌倒,我看見她的胸罩露出,才臨時起意想對她性侵害,我先用右手捂住其嘴巴,左手脫去其內、外褲(至小腿處),接著撫摸其下體,她掙扎,我才用身體抵住其臉部,右手拿原置於床舖上之水果刀抵住她,叫她不要抵抗,我一直用陰莖摩擦她陰道口,但是我不舉無法深入陰道內,只有進入陰道口一點點,她一直反抗還踢我幾下,並咬住我左手上臂,我情急之下刀順勢插入其頸部,接著搖動刀子,她還一直反抗,我才順勢橫的一刀劃過喉嚨,接著我聽倒她呼吸很大聲,後來就沒有動了,我把房間電燈關掉,之後為了故佈疑陣,把她的腳分開,先二支手指插入陰道或肛門(因為電燈已關掉,不知是何處),再用礦泉水及汽水順著手指倒入陰道內,因為我認為可以稀釋精液,破壞現場,接著我在二樓廁所洗手,接著就離開」、「……000過來拉開鏈子發現我,我們停頓一下後,我就迅速起來用手摀住他嘴巴後滑倒……她咬我……我就拿刀押她,她因滑倒T恤滑到胸部上,我臨時起意要上她,我性器不勃起,這時我就將她胸罩往上推,同時刀子尚架她脖子上……我吸她乳頭,並有用手摸她下體,我因性器不揚有硬塞了數次……」、「我一直用力塞,要將性器插進去她陰道,但因無法勃起,無法深入」、「是她滑倒,看到胸罩才臨時起意……」、「(問:到底有無將你性器插入?)應有」、「有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000」等語不諱。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案發後前往現場勘察發現:「……房間內房門附近地面留有三處血足印……死者000頭朝東北、腳朝西南陳屍於二樓西側房間,其上身著紅色T恤、下半身赤裸仰臥於房間……死者雙腿大腿內側下方壓著一條內褲,房內地面於死者東側及南側留有大片血跡,死者頭部東側地面留有三枚血指印……在東側地面顯現三枚印痕及留有二處血襪痕,頭部東北方地面及書櫃上留下一由西南向東北之血跡噴濺痕……西側書桌前及床舖南側地面上之牛仔短褲下方地面上遺留三處不完整之血足印痕……書桌桌面上放有……一沾有血跡之寶特瓶...死者左腳西側毯子下方有一血腳印,房間南側矮桌上北側桌邊遺留二枚血指紋……三樓……於浴室內馬桶前地面上有一滴落之血點」等情。並於現場採得:「二樓死者房間內南側矮桌上發現二枚血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與檔存甲○○之指紋相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拘捕涉嫌人甲○○採取其雙腳掌紋印……比對,並採取其口腔棉棒、衣褲及兇刀……鑑驗,鑑驗結果死者外陰部、大腿內側棉棒及死者身體底下內褲之精子細胞層DNA 與涉嫌人甲○○DNA之STR型別相符……疑涉案兇刀上標示一、二血跡DNA 與死者000之DNA之STR型別相符……」等證據;另於現場地面採得足印痕,經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腳掌紋亦屬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一○○七二七○四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九九七一三、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又被害人000經解剖後,其頸部受傷三處,其中左頸部有一刀割傷(入口距離頭頂二十二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右一點五公分,於右頸部一刀割傷,傷口打開為三點五〤零點三公分大小,閉合為三點七公分,方向為前往後);左頸部有一刀刺傷(入口距離頭頂二十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十三公分,於左頸部有一刀割傷,傷口打開為五點五〤二公分,閉合為五點七公分長,出口距離頭頂二六點五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一公分,於右頸部有一刀割傷,傷口打開為一〤零點五公分,閉合為一點一公分長,途徑:左頸、肌肉、甲狀軟骨),左頸部亦有刀割傷一處(入口距離頭頂二三點五公分,距離前中線往左八點二公分,往右十二點五公分,傷口打開為二十點七公分,途徑:前頸部、肌肉、頸總動脈、頸靜脈、會厭、舌底、右側舌骨),致死創傷為前頸部刀割傷,因頸部銳器傷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行兇所用之鋸齒型水果刀一把扣案在卷,該刀上之血跡DNA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000DNA之STR 型別相符,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高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非故意剌殺被害人致死等語。惟依前述解剖紀錄報告及受傷相片以觀,被害人之傷勢,其中左頸部刺傷深及甲狀軟骨,前頸部割傷自左頸部橫切入至右側舌骨,既深且長,被害人之頸部幾已被切斷,足徵被告用力甚猛、殺意至堅。而頸部為人體要害,以水果刀朝頸部切割,足以致死,為被告所深知。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頸部用力切割,有置人於死之故意,殊無疑義,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有戀物癖,無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其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始以枕頭摩擦其性器方式取出精液塗抹在被害人之性器上等語。然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為戀物癖患者?並由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被告施作陰莖體積測試儀測試結果,被告之性反應強度由強至弱,依序為未成年女性刺激、強暴刺激、性虐待刺激、成年女性刺激、戀物刺激、未成年男性刺激,而接近被告呈現完全勃起程度的刺激類型有未成年女性刺激、強暴刺激、性虐待刺激、成年女性刺激。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危險性侵害加害人」,陰莖體積測試儀針對戀童症個案研究顯示其敏感度為百分之四十八,特異度為百分之一百,被告顯示陽性反應,其陽性預測值(即為一戀童個案而被檢驗出來的可能性)相當高,如果證諸其性虐待反應亦強烈,配合當日之精神症狀反應(具有幻覺與受幻覺影響導致暴力行為),其涉案之可能性就更高了,是被告並非僅對絲襪等物品有性刺激反應,反而是戀童症並有性虐待之可能性較大,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如被告故意以枕頭摩擦其性器方式取出精液塗抹在被害人性器上,無異自暴行跡,其以汽水及礦泉水稀釋精液,顯係為了湮滅罪證,而非故佈疑陣灼明。又被告所稱蔡主元提供不名藥物給其服用一節,業經證人蔡主元堅詞否認,並指稱與被告不相識,其所服用者為高血壓、心臟病及憂鬱症等藥物等語,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蔡咪秀、楊振宇、蔡00部分,因蔡咪秀部分與蔡主元之待證事實相同;而警員楊振宇於被告犯案當時並不在場,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於被害人死亡後才脫其衣服,另被告是否戀物癖者已經鑑定明確,尤無再傳訊蔡00之必要,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敘明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罪,未敘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部分,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攜帶水果刀一把抵住被害人頸部而強制性交等語,自得就被告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部分加以審判。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責。被告侵入被害人000住宅原意在尋找其前妻蔡00,爾後始臨時起意對被害人000強制性交,是其侵入住宅之初,尚非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即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餘地。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被告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並無加重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無由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目前仍會出現幻聽與幻視等症狀干擾,合併輕微智能不足,影響現實感及行為判斷能力,評估行為當時可能受到幻覺之影響,而導致殺人之行為出現,對於被告行為當時之行為能力判別,應屬精神耗弱狀態,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證。而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思考方面」為「思考過程順暢,內容無妄想等病態情形」,「知覺方面」則為「無知覺扭曲、錯覺或幻覺」,有同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醫慧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依原法院囑託鑑定函文及該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該次係就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加以鑑定,並非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達於精神耗弱情形迥異。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報告中,就被告心理鑑衡部分,載明被告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修訂版)鑑定結果,其整體為輕度智能不足,語文與非語文能力相當,整體表現較低於預期能力。就本身能力而言,除了算術接近同齡者能力,其餘均明顯不及同齡者。就羅夏克墨漬驗部分,則載明:被告之SCZI與HVI 顯著,顯示其思考混亂,且對週遭環境有著過多之警戒與不安,其在訊息處理之過程往往投入相當多之心力,然而本身卻缺乏有效將訊息做適當統整與組織之能力,進而造成對外界訊息錯誤之連結,而產生扭曲不當之解釋。再者,該員現階段之思考較易出現錯誤之判斷與缺乏組織之概念,導致易產生與環境不恰當之行為,影響環境之適應能力。於綜合分析及結論則稱:犯罪者之個人特質:整體而言,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在人格方面,自我扭曲與不成熟,傾向高估個人價值,對負向之評價總認為是他人之錯,而缺乏適當之內省;對於外界環境較充斥不滿與敵對心態,而較容易展現衝動或攻擊之行為,依其所述被告之精神狀並非健全。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因車禍頭部受傷住院就醫,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醫和字第○九四○○○○四三○號函可參,足見被告所稱因車禍頭部受傷,及因長期飲用酒類乙節可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曾對其家庭成員歐俊麟、舒振豪、舒振瑋施暴,經被告胞姊舒蓮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並提出被告應接受精神治療之建議,該法院因而裁定被告應接受精神治療之處分,復經原法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六○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俱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其精神狀態即有問題存在,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論被告以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姻親關係,被害人當時甫滿十五歲,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泯滅人性,持刀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復因被害人反抗,即持刀猛刺被害人致死,手段兇殘,惡性深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導致被害人家屬終日陷於恐懼、憤恨之陰影,其行為後雖曾坦承犯行,然嗣後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為輕度智能不足,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環境適應能力差,衝動控制困難,犯案過程有明顯暴力脅迫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案發後缺乏內省,屬於中高危險之再犯個案,故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斟酌上揭鑑定意見,為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扣案之鋸齒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係綜合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蔣忠勇、尹莘玲之證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之水果刀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告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證人蔣忠勇之證詞是否可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是否可採?被告有無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故意?其行為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判決內對之已詳加剖析論敘,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刑之量定亦稱平允;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被告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命被告與證人蔣忠勇或檢察官對質或傳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鑑定人到庭與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本案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院長為陳明招與前院長郭壽宏涉嫌貪污、詐欺案件並不相干,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犯前條之罪而攜帶兇器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