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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9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準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鐵板均棄置於雜草中,並已生銹,上訴人以為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才予以載離,委無竊盜犯意;被害人林碧卿雖指稱該等鐵板為其所有,但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又案發當天,因林碧卿扣留上訴人身分證件,且要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上訴人之朋友見狀遂與之發生衝突,非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所引起,應無準強盜罪適用之餘地;況上訴人並未參與或教唆打人,亦與下手之人無何犯意聯絡,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文書、物證,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一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另被訴牽連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為累犯)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論處罪刑,查該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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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