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9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源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司)負責人,工廠設於台北縣○○鎮○○街○○○巷○○號,明知該公司經營處理事業廢棄物,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取得許可證明,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利用源鎰公司燃燒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代為處理廣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尼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殘餘布料,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公司土地,將燃燒後灰渣回填埋藏在公司焚化爐基地之地下,及大量傾倒堆置在公司後方之河邊。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次勘驗現場,查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除諭知上訴人無罪外,另同時諭知源鎰剪毛有限公司無罪,檢察官僅就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源鎰剪毛有限公司部分已告確定,原審自應僅就上訴人部分為審理判決,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未經上訴之源鎰剪毛有限公司部分一併撤銷,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修正後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僅將修正前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配合條次及略為文字修正,至其法定刑仍屬相同(舊法併科罰金銀元一百萬元,與新法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相同)。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新法規定並無不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論科,乃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時,竟謂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仍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公司與廣尼公司合資購買焚化爐,以處理兩家公司之廢布碎棉,並共同分擔費用,並經證人即廣尼公司賴昆埊於偵審中供稱與源鎰公司合買焚化爐,焚燒其公司的廢棄物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0號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如果均可採,源鎰公司與廣尼公司似有共同出資合買焚化爐。另第一審曾就此問題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一九八六號函復說明:「……二、有關二事業共同出資購置焚化爐,且共同負擔所需運轉費用之處理行為,依其實質運作方式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後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可認定屬共同處理之行為。三、經查,依據原『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前)第七條規定,事業自行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包含事業機構共同清理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此係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所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該等處理行為屬共同清理行為,應受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為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如果無訛,則源鎰公司與廣尼公司共同出資合買焚化爐,並共同負擔所需運轉費用,用以焚燒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應屬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共同清理行為,而受同條第三項授權之管理辦法所規範,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範圍。究竟源鎰公司與廣尼公司是否確實共同出資合買焚化爐,並共同負擔所需運轉費用,用以焚燒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與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判決並未調查明白根究清楚,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Y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