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被告 ) 甲○○
乙○○
27號戊○○
樓丙○○
33號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第三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一六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有偽造文書前科,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與上訴人甲○○、丙○○、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不得私運來台。甲○○為自越南運輸愷他命進口來台,牟取暴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與丙○○、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僱請丙○○、戊○○、乙○○自越南運輸愷他命來台(俗稱車手),約定每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六「國際山水旅行社」,交付八萬元給不知情之旅行社負責人楊衍濱,作為代辦彼等至越南之護照、簽證、交通及住宿等費用,並先後二次交付三十五萬元給楊衍濱兌換成美金二萬元,託楊衍濱將美金交給越南職員轉交予甲○○所指定,綽號「阿輝」之華僑男子,作為購買愷他命之費用。丙○○等三人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甲○○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住處集合,甲○○交給丙○○等三人行李箱各一個,作為攜帶愷他命及個人行李之工具,四人即一起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越南與「阿輝」聯絡,從「阿輝」處取得愷他命四大包,並在住宿之海龍飯店內以保鮮袋分裝成九包,再分別放入藍色布袋,藏在丙○○等三人攜帶之行李箱夾層內,以別針固定。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丙○○等三人攜帶上開行李箱與甲○○一起搭機返台,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正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查獲,翌日上午零時一分許拆驗,扣得愷他命共九包(丙○○行李箱內查獲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2156.79 公克、總淨重2071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一,戊○○行李箱內亦查獲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2204.42 公克、總淨重2109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二,乙○○行李箱內查獲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 2327.56公克、總淨重2239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一)。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甲○○、乙○○、戊○○、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戊○○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乙○○、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為自越南運輸愷他命進口,牟取暴利,與甲○○、丙○○、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約定甲○○等若自越南運輸愷他命進入台灣,即按所運重量,每公斤給付甲○○十萬元,另丙○○、戊○○、乙○○則分別可獲得六萬元報酬。丁○○即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甲○○上開住處,分別交付八萬元及七十萬元給甲○○,作為住宿、交運及購買毒品之費用。甲○○以該款委託楊衍濱代辦手續及兌換成美金二萬元,攜至越南交予「阿輝」,作為購買愷他命之費用。嗣甲○○、丙○○、戊○○、乙○○於上揭時地自越南攜帶愷他命入境來台,為警查獲扣案,依甲○○、丙○○、戊○○、乙○○之供述,循線查得丁○○,認丁○○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丁○○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為自越南運輸愷他命進口來台,以牟取暴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與丙○○、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僱請丙○○、戊○○、乙○○自越南運輸愷他命來台(俗稱車手),約定每人可獲得新台幣六萬元之報酬。又謂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買毒品款項與食宿等費用交給楊衍濱辦理,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行李箱予丙○○等三人,再一起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攜帶愷他命入境被查獲等情。有關甲○○等四人共同運輸毒品之時間,所為認定前後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甲○○等人運輸、走私入境而被查扣之愷他命合計九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丙○○運輸之三包,其重量為:含外包裝總毛重2156.79 公克、總淨重2071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一,戊○○運輸之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2204.42 公克、總淨重2109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二,乙○○運輸之三包,含外包裝總毛重2327.56 公克、總淨重2239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一(第一五五八六號偵卷第一八四頁)。倘若無訛,該九包似總淨重6419公克,驗餘總淨重6413.6公克。原判決理由卻認合計總淨重6510公克,驗餘總淨重6504.6公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二十二行),亦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倘總淨重係6419公克,驗餘總淨重6413.6公克,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總淨重65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504.6公克之愷他命,原判決仍予維持,即屬違法。究竟扣案愷他命總淨重及驗餘總淨重若干?此與應沒收毒品之法律適用事項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審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是證人之陳述前後縱稍有瑕疵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調查所得,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在航警局初詢時,雖稱毒品係在越南向「阿勇」購買(第一五五八六號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且未供述其為他人運輸該毒品。惟於同日上午四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即改稱該毒品係綽號「小林」者以一公斤十萬元報酬,叫伊運輸進口,伊自此報酬中支付丙○○、戊○○、乙○○每人六萬元(第一五五八六號偵卷第八十九頁)。其後於航警局借詢、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該毒品係綽號「彼得」之丁○○以一公斤十萬元代價委託伊自越南運輸來台,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在伊台北住處交付買毒品等金錢,伊所得之代價內含丙○○等三人每人六萬元報酬費用,並由丁○○聯絡越南賣方之相關事宜,由伊將購買毒品之金錢交給旅行社人員換成美金,在越南係「阿輝」者交付毒品予伊等語。可見甲○○於案發之日已供承「有人」以每公斤十萬元代價,請伊辦理自越南運輸毒品入境之一切事宜,僅就委託人初稱綽號「小林」,嗣改謂係綽號「彼得」之丁○○,暨在越南交付毒品者,由綽號「阿勇」改為「阿輝」而已,其餘就丁○○委託其運輸毒品入境之代價、該代價內含給付丙○○等三人之報酬、委託旅行社辦理及交付費用經過、商談運輸毒品時間與地點等基本事實陳述,均相一致,且與丙○○、戊○○、乙○○所供係丁○○要伊等運輸毒品,細節部分由甲○○負責等陳述,亦大致相符。而丁○○坦承其綽號「彼得」(第四七九號聲羈卷第五頁),且嗣後證人即甲○○之未婚妻馮芳儀與丁○○談論本件案情時,馮芳儀表示甲○○並未供出該批毒品之上線,希望丁○○了解其意思,丁○○亦表示其知悉甲○○未供出該批毒品之上線,伊願意幫甲○○,但伊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全無經濟來源,為要賺錢替甲○○打本件官司,故要繼續走「阿輝」這條路線,現在出去都是搏命,並稱伊與「阿輝」等人已經套好說詞,即使甲○○供出「阿輝」等人亦無用處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稽(第一五五八六號偵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一頁)。按負較重責任或冒較大風險者,可獲相對較高代價,乃事理之常。且毒品危害人體甚鉅,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各國皆定有重罰,我國亦追緝甚嚴,由國外走私運輸毒品入境牟利者,因須承擔極高風險,自需給付較高報酬,亦公眾週知之事實。甲○○既負責與旅行社接洽辦理渠與丙○○等三人一切交通、食宿、入出境等手續,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旅行社,且帶同丙○○等三人赴越,再一起攜帶毒品闖關回台,丙○○等三人則祇負責攜帶毒品入境而已,故倘約定甲○○獲取較高報酬,似合乎常情。原判決認甲○○幫忙辦理以上事項並非繁重困難,謂其因此可獲得六十萬元報酬,與丙○○等三人之報酬差距如此鉅大,令人難以置信云云(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行至二十六行),所為論斷,難謂合乎經驗法則。原判決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徒以甲○○及丙○○等人多次供述中,有關收取買毒費用及報酬之金錢數目、買毒費用有無先存入銀行、買毒費用係一次或分二次給付旅行社等細節,稍有出入,即認彼四人所供不實,而逐一否定上揭不利於丁○○之諸多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遂至推斷無證據足以證明丁○○犯罪,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情如何?事涉丁○○犯罪是否成立、甲○○等四人共犯人數,暨甲○○等四人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法律之適用,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甲○○等四人之重大利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等四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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