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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9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瀚仁

之4號自訴代理人 張隆成

之3樓被 告 甲○○

號20棟3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甲○○被訴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瀚仁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在案可憑,所為判斷與法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按上揭誣告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其中所稱「誣告」,乃謂虛捏事實而為申告。倘行為人確有遭人犯罪而受害,嗣因出於懷疑、誤認,而指控某人即係犯罪人,縱然指控對象錯誤,既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誣告罪責。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茍待證事實並無不明,或於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即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是證人如已經在第一審依法進行訊問,及予當事人詰問機會之訴訟程序,且其陳述已臻明確,客觀上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性,第二審未再行傳喚,於法自屬無違,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以被告既確有遭人擄人勒贖之事,報案後,依警方所請,提供可疑資料,再據警方蒐集之嫌犯口卡而為指認,參酌承辦警員郭志宏、游國偵證述關於其等受理報案及調查犯罪經過,並衡諸目擊證人許雅璐、陳文萍亦為相同指認之情,乃認被告之指認縱非正確,無非出於懷疑、誤認,且係於警員調查時,被動提供資料,於受推問時始為陳述,並無申告上訴人犯罪之誣告故意,自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復於理由六內,說明「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郭志宏、游國偵,以查明證人是否為警局本件之專案小組成員,是否涉及偽證,證人游國偵警訊筆錄有否為不實登載之罪嫌等情,因與本件被告案情之釐(清)無何關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顯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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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